{"billNo":"1050301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名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3/LCEWA01_090103_001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3/LCEWA01_090103_001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林德福"],"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會期":"09-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04","2016-03-08"],"會議代碼":"院會-9-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24"],"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2"],"會議代碼":"公聽會-2016042703"}],"mtime":"2024-01-19T00:13: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04","last_time":"2016-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3","會期":1,"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18444號","laws":["04414"],"提案編號":"23委18444","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揭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此外，聽證權為調查權行使之重要手段，為使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更為完備，並有助立法職權行使過程中相關資訊之蒐集，立法聽證權亦應有法制化之必要。故為健全立法院調查權及聽證權之行使，以強化國會之憲政職權，爰提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414","law_nam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說明":"修改章名。","修正":"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現行":"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n\n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檔原本。","說明":"一、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行使調查權。\n\n二、調查權得由院會決議組成調查委員會行使，或由委員會決議組成調閱專案小組行使調閱權。\n\n三、調查委員會得於必要時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協助調查；但為求謹慎，其組織與運作必須另以法律定之。\n\n四、明訂調查員委員會之職權，其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修正":"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n\n調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n\n調查委員會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規定。\n\n前項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事項、目的、方法及成員人數，由院會議決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4","說明":"明訂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設立及運作時間之限制等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行使調查權之時間不在此限。\n\n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該調查事項完竣並提出調查報告後即行解散，但必要時，得運作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現行":"","說明":"明訂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成員之組成與召集人之產生。","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立法院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推派之，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改派。\n\n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n\n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所屬成員互選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檔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檔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n\n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檔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說明":"一、明訂調查權行使之權限與相關程序，包括要求相關單位提供檔案、帳冊，並得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詢問時須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且應於五日前通知。\n\n二、受詢問之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n\n三、相關資料若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n\n四、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修正":"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公私法人、團體於五日內提供檔案、賬冊等有關資料。於必要時詢問相關人員，或命其作證，但應於指定日之前五日，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問。\n前項詢問應有調查委員三人以上在場；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者，相關人員除因國防、外交機密理由並經立法院長之認可者外，不得拒絕，並應詳實答覆，於筆錄中簽名。倘相關資料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n\n被調閱資料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現行":"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檔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說明":"一、本條乃提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必要的配套罰則規定，使國會調查職權得以真正有效發揮，避免流於形式。特增設第一項。\n\n二、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証或調閱相關資料時，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時，經院會決議得處以罰鍰；若被調查對象仍不願配合調查，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或偽證罪，訴請法院處罰。特增設第二項。\n\n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爰將原條文修正，改列第三項。","修正":"第四十八條　被調查對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查、詢問、聽證或調閱相關資料時，除不可抗力或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事務外，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院會之決議，處以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n前項情形，必要時，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藐視國會罪，訴請法院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或以偽證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涉有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n\n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不願配合調查而有前項行為者，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現行":"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n\n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n\n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7","說明":"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修正":"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n\n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n\n調查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現行":"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檔，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n\n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檔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說明":"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修正":"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檔，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n\n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檔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現行":"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9","說明":"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修正":"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調查、調閱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現行":"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0","說明":"一、將「調查人員」新增列入調查過程中負有保密之義務者。\n\n二、將原條文之「文件內容」，改為「調查、調閱內容」。","修正":"第五十二條　調查、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調查人員、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調查、調閱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n\n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說明":"將原條文之「調閱」委員會，改為「調查」委員會。","修正":"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查、調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n\n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現行":"第九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說明":"修改章名。","修正":"第九章　委員會聽證會之舉行"},{"現行":"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3","說明":"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修正":"第五十四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4","說明":"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修正":"第五十五條　聽證會須經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現行":"第五十六條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n\n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n\n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5","說明":"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修正":"第五十六條　聽證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n\n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n\n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現行":"第五十七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n\n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n\n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6","說明":"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修正":"第五十七條　舉行聽證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n\n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n\n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現行":"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7","說明":"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修正":"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聽證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現行":"第五十九條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8","說明":"將原條文之「公聽會」，改為「聽證會」。","修正":"第五十九條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1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