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03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3人","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4/LCEWA01_090104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4/LCEWA01_090104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3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曾銘宗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7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3070201700"}],"提案人":["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蔣乃辛","陳超明","林麗蟬","曾銘宗","張麗善","許淑華","馬文君","柯志恩","許毓仁","林為洲","蔣萬安","顏寬恒","陳雪生","李彥秀","江啟臣","陳宜民","徐榛蔚","呂玉玲","徐志榮"],"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11","2016-03-15"],"會議代碼":"院會-9-1-4"},{"會期":"09-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1","2016-03-15"],"會議代碼":"院會-9-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4-15,36-1"}],"mtime":"2024-01-19T00:05: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1","last_time":"2017-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18476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18476","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廖國棟、簡東明、鄭天財等23人，近年來，原住民狩獵問題係由於司法機關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存有諸多疑義，導致原住民常因此觸法判刑。為保障原住民獵人權益及尊重其狩獵之文化慣俗，特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查日前台東縣布農族獵人因拾得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本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經檢察總長提請非常上訴乙案。惟承審法院自行限縮法律解釋，誤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性能，還需該當「依照原住民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或「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要件，始能主張免責之解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徒增本條例條文所無之免責要件，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官僅憑其淺薄之族群認知、未探究原住民狩獵係基於非營利自用者，背後最初根本原因乃係因為狩獵行為其實是本於原住民族的傳統慣俗。而審判法官未依法審判且按其自身立論主觀解釋，隱含原住民族日後皆不能再自製比以前祖先更精良的獵槍打獵或係使用制式獵槍，惟永遠僅能使用落伍、使用安全堪虞之土造獵槍打獵，其結果可能造成原住民族發展其特有文化之岐視，更違反旨在保障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中應扶持原住民族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可進行狩獵，以示遵重原住民族發展、保存其文化之立法意旨。爰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n\n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n\n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第一項增定第四款自製獵槍之定義。\n\n本條例第二十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該辦法卻增訂第二條第三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此項新增自製獵槍之定義，與先前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說明幾乎完全相同。\n\n然而本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n\n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n\n二、增定第三項，原住民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總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自製獵槍如下：\n\n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由其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之土造或改造，供作生活及文化所用之工具。\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之用者，不在此限。\n\n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但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其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10-12-21-修正:23","說明":"一、鑒於因台東縣布農族獵人因拾得土造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逕遭依本條例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卻因為殺傷力之認定而認定其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惟法院自行限縮法律解釋，誤認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性能，還需該當「依照原住民文化之生活需要所製造」，或「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要件，始能主張免責之解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徒增本條例條文所無之免責要件，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n\n且原住民槍枝因狩獵自用而遭查獲者，幸運者處行政罰鍰；不幸者得遭受刑事審判、身陷囹圄之殃。故本次修正增定制式獵槍納入。並增定但書，首次違反或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罰。\n\n二、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辦理，於辦法之訂定過程中期以能充分反映原住民族之意見。\n\n三、第四項修正，本條例施行前，因本條例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者，仍得申請獵槍之許可，以保障原住民族之狩獵傳統及生活慣俗。\n\n四、第五項修正增列，主管機關應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以增強原住民狩獵槍枝之使用及保管規定之認知。\n\n五、第六項刪除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之文字。期以不因期間所限原住民得自動報繳獵槍，以避免其未來可能遭致本條例行政或刑事上之裁罰。","修正":"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因遺失物之拾得而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但首次違反或基於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狩獵自用目的，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罰。\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依本條例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並應定期至原住民族地區辦理相關講習宣導。\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原住民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3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