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0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3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5/LCEWA01_090105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5/LCEWA01_090105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1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21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4070201600"}],"提案人":["高志鵬","邱議瑩","陳亭妃","蔡易餘","蔡適應","吳琪銘"],"連署人":["姚文智","黃秀芳","洪宗熠","羅致政","李應元","林淑芬","王榮璋","呂孫綾","李俊俋","蘇巧慧","陳明文","趙天麟","林俊憲","蔡培慧","徐國勇","蘇震清","鄭麗君"],"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13"]}],"mtime":"2024-01-18T23:58: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8","last_time":"2016-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627號委員提案第18507號","laws":["04712"],"提案編號":"1627委18507","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邱議瑩、陳亭妃、蔡易餘、蔡適應、吳琪銘等23人，鑑於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範圍，以及利益衝突如何界定，均有適用上之疑義，為釐清本法規範之對象與適用範圍，並建構完善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規範，爰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範圍，應明確界定，並以有權決定者為範圍（修正第二條）。\n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應規定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亦屬之，並應排除依政府採購法、依公定價格為交易及鄉、鎮、市地區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行為，以期周全；此外，受託人禁止交易之範圍，應以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交付信託之財產為限，以符立法原意（修正第九條）。\n三、違反本法第九條所定交易行為之限制，應明定其交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修正第九條、第十一條）。\n四、違反本法規定者，其所得財產上利益，應明定予以追繳，以避免適用疑義（修正第十四條、第十八條）。\n五、違反本法所處罰鍰，應適度調降，以符比例原則（修正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4712","law_nam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說明":"一、本法所界定之公職人員，應以有權決定者為範圍，如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人員之範圍，與本法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n\n二、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總統府所置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而其與戰略顧問，其任務僅在對總統提供意見，以備諮詢，並非有權決定者，故均應予以排除。\n\n三、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實際有權決定者之範圍，爰將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政務人員；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等明訂餘本條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範圍如下：\n\n一、總統、副總統。\n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n三、政務人員。\n四、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n五、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n六、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n七、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及軍法官。"},{"現行":"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9","說明":"一、本條所定交易行為，實務上之樣態繁多，應不限於買賣、租賃、承攬等列舉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亦屬之。\n\n二、交易行為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者，因已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進行，故應可排除於本條所定交易行為之限制。復因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時，應已難有利益輸送問題，亦應可明文排除本法適用範圍。另因鄉、鎮、市等地區微小金額之交易行為，政府機關進行交易時，經常僅有非常少數或甚至只有一家得以為之，且交易金額不高，此種情形尚難認為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將此種情形排除於交易行為限制之範圍。另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鄉、鎮、市地區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n\n三、為避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悖立法原意，受託人於適用本條規定時，有關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做限縮解釋，明定以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依法交付強制信託之財產為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本法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為杜爭議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其交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法令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n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者。\n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n三、鄉、鎮、市地區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行為。\n前項鄉、鎮、市地區一定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n第三條第三款受託人受第一項交易行為限制之範圍，以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依法交付強制信託之財產為限。\n違反本條文規定者，其交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法令規定。"},{"現行":"第十一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1","說明":"一、本條刪除。\n二、理由同第九條修正說明四。","修正":"第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4","說明":"一、本法僅於本條規定應處罰鍰外，明訂違反規定者，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但本法其他條文並未明定類此規定，則恐造成本法其他條文是否並無應予追繳不法利得之爭議，爰將本條規定所訂「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之文字刪除，並於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處罰者，其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予追繳。以期本法所定處罰，均可追繳不法利得。\n\n二、除第十五條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降低罰鍰額度外，本法其他條文所定處罰仍屬重罰，法定罰鍰最低額皆自一百萬或一百五十萬起，實務上，無論監察院獲法務部均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處罰。故本法所定罰鍰額度，尚有檢討之處。參考第十五條修正趨勢，原修正本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6","說明":"減輕本條所定罰鍰額度，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修正":"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7","說明":"減輕本條所定罰鍰額度，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修正":"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8","說明":"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予追繳，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修正":"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n\n依前四條處罰者，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