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04070202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7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4/LCEWA01_090104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4/LCEWA01_090104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33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0207029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9070201600"}],"提案人":["林俊憲","黃國書"],"連署人":["張廖萬堅","李俊俋","葉宜津","陳曼麗","洪宗熠","陳明文","蘇震清","鄭運鵬","徐國勇","段宜康","趙天麟","王榮璋","羅致政"],"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11","2016-03-15"],"會議代碼":"院會-9-1-4"},{"會期":"09-01-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1","2016-03-15"],"會議代碼":"院會-9-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3-3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1-15,20,36-2"}],"mtime":"2024-01-19T00:07:2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1","last_time":"2016-03-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4","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525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8525","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黃國書等17人，針對地方議會正副議長及鄉鎮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期間，議員受賄而背離民意將選票投向不符民意之候選人，嚴重違背選民的託付，為杜絕賄選風氣介入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地方議會及代表會正副首長選舉及罷免制度改為記名投票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貫徹並彰顯責任政治之理念，符合選民期待，爰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n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2","說明":"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貫徹並彰顯責任政治之理念，符合選民期待，爰將本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修正":"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現行":"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4","說明":"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修正":"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4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