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07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6人","議案名稱":"「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5/LCEWA01_090105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5/LCEWA01_090105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怡潔","林俊憲"],"連署人":["王惠美","蔣萬安","陳宜民","呂玉玲","王定宇","鄭寶清","曾銘宗","林麗蟬","陳素月","陳學聖","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顧立雄","李鴻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1"],"會議代碼":"委員會-9-5-23-15"}],"mtime":"2024-01-18T23:58: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8","last_time":"2018-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429號委員提案第18536號","laws":["02033"],"提案編號":"1429委18536","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林俊憲等16人，鑑於現行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甚至是強制徵收之條文，已於去（104）年9月25日遭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二號宣告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爰提案修正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將大眾捷運系統徵收之「毗鄰地區」，修正為必須為其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之毗鄰地區，始得依法徵收，以讓大眾捷運之土地徵收能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二號宣告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甚至是強制徵收之條文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大法官七三二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n二、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亦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n三、又，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二號理由書指出：「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而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n四、綜上所述，為改正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違憲條文，爰提案修正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將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得依法徵收，修正為必須為其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之毗鄰地區，始得依法徵收，以讓大眾捷運之土地徵收能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照表":[{"law_id":"02033","law_name":"大眾捷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眾捷運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n\n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n\n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n\n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n\n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n\n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n\n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n\n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n\n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033:02033:2004-04-27-修正:8","說明":"一、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二號宣告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仍得依法徵收甚至強制徵收之條文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n\n二、大法官釋字第七三二號理由書指出：「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而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n\n三、綜上所述，為改正前述違憲條文，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將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得依法徵收，修正為必須為其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之毗鄰地區，始得依法徵收，以讓大眾捷運之土地徵收能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修正":"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n\n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n\n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n\n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n\n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n\n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捷運系統所必須使用之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n\n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n\n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n\n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n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07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