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0070203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5/LCEWA01_090105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5/LCEWA01_090105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毓仁","黃昭順","羅明才"],"連署人":["孔文吉","林為洲","林德福","鄭天財 Sra Kacaw","陳學聖","柯志恩","林麗蟬","曾銘宗","陳宜民","許淑華","蔣萬安","蔣乃辛","廖國棟Sufin‧Siluko","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mtime":"2024-01-19T00:02: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8","last_time":"2016-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5","會期":1,"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8604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8604","案由":"本院委員許毓仁、黃昭順、羅明才等17人，有鑑於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死亡，只能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民國105年2月6日南台灣大地震中，15歲以下孩童死亡，卻無法請領死亡給付，損害被保險人權益。此法條本是為預防未成年被保險者遭詐領保費的情形，但卻將意外災害，例如地震、空難等身亡情況排除在保險給付之列，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保險法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二、上述條文本是為避免詐領保險金的道德風險，卻讓因意外災害而死亡之未滿15歲被保險人，無法得到死亡給付。\n三、為兼顧道德風險及保障未滿15歲的被保險人的保險權益，援提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定未滿15歲的被保險人，若因意外災害死亡，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保障其保險權益。","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0-01-07-修正:133","說明":"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是為防範以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詐領保險金之情形。\n\n二、因為意外災害如地震、交通事故等死亡之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範之下，同樣無法請領死亡給付。\n\n三、為了兼顧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的權益與避免詐領保費的道德風險，所以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增訂但書，保險人應支付死亡給付給因意外災害死亡之被保險人。","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若因意外災害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0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