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0070204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議案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5/LCEWA01_090105_000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5/LCEWA01_090105_000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盧秀燕"],"連署人":["曾銘宗","江永昌","張廖萬堅","鄭天財 Sra Kacaw","費鴻泰","賴士葆","徐國勇","吳思瑤","楊鎮浯","柯志恩","吳焜裕","陳宜民","蔣萬安","李彥秀","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07"],"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31"}],"mtime":"2024-01-19T00:02: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8","last_time":"2016-07-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571號委員提案第18614號","laws":["01187"],"提案編號":"1571委18614","案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有鑑於日前大樓磁磚掉落事件不斷頻傳，造成路人受傷甚至死亡之情況不在少數，然檢視現行法律規定發現皆未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負予需定期檢查及維護外牆之義務，恐已造成民眾被高樓磁磚砸傷之高度風險內，對其而言顯不公平，鑑此，本席特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之規定，期降低民眾承受天外飛來橫禍之不必要風險，以確保民眾之生命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04年3月13日下午發生外牆大理石磁磚掉落砸人意外，2名女子被砸中送醫急救，造成一死一傷；4月12日美國在台協會旁的台銀大樓10樓，窗戶因內部飾牆脫落，磁磚直接往下墜，砸到一名騎乘機車的婦人；5月3日承德路四段的群金融辦公大樓，幾個月前就有磁磚掉落，最近地震頻繁，情形更嚴重，甚至有超過15公分的大片磁磚掉落，有位媽媽推著嬰兒車經過時，有塊菜刀狀的磁磚剛好掉在嬰兒車旁，險未造成人員傷亡。\n二、有鑑於大樓外牆磁磚設備掉落問題不斷發生，且現以台北市為例就有二百多處有磁磚掉落疑慮之大樓，對此檢視國內現行法律規定發現皆未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負予需定期檢查及維護外牆之義務，因此行政單位並無強制力要求一般公寓大廈甚至已有危險性之公寓大廈進行外牆檢修的動作，對此結果無疑將風險轉嫁於無辜之民眾，置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n三、爰此本席特提出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修正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建造完成已逾二十年之老舊公寓大廈，應定期檢查及維護外牆瓷磚等設備，期降低民眾承受天外飛來橫禍之不必要風險，並確保民眾之生命安全。","對照表":[{"law_id":"01187","law_nam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有鑑於大樓外牆磁磚設備掉落問題不斷發生，然現行法律規定皆未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負予需定期檢查及維護外牆之義務，顯有置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之感，爰提出增訂本條規定，以期降低甚至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公寓大廈建造完成已逾二十年者，應定期檢查及維護外牆瓷磚等設備。"},{"現行":"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n\n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n\n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n\n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n\n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n\n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n\n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n\n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n\n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n\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87:01187:2003-12-09-全文修正:54","說明":"配合增訂第十二條之一修正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n\n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n\n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n\n三、住戶遑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n\n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n\n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n\n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n\n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n\n九、建物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n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0070204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