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9人","議案名稱":"「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5/LCEWA01_090105_001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5/LCEWA01_090105_001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住宅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41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2030701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3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住宅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61900"}],"提案人":["鄭麗君","許智傑","林俊憲"],"連署人":["林靜儀","吳玉琴","葉宜津","呂孫綾","蔡適應","陳素月","周春米","洪宗熠","王榮璋","吳焜裕","吳秉叡","徐國勇","顧立雄","尤美女","蘇巧慧","陳曼麗","吳思瑤","蕭美琴","邱議瑩","李昆澤"],"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4-12"]}],"mtime":"2024-01-19T00:03: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8","last_time":"2016-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5","會期":1,"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18643號","laws":["01290"],"提案編號":"447委18643","案由":"本院委員鄭麗君、許智傑、林俊憲等29人，有鑑於住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針對「社會住宅」明定其義為「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然而審酌現況、社會弱勢激增，而政府施政竟只保留法定最低之比例，顯與當前社會所需者眾比例不符。爰此，針對住宅法第三條予以修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住宅法，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其中法律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n二、唯內政部現行擬定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內容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原本期待制定低百分比維持施政彈性之初衷以實際保留之百分比例觀之顯已不足。\n三、爰此，謹調升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合社會實際所需。","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1-12-13-制定:4","說明":"一、住宅法制定時，針對特殊族群或身分者提供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用之社會住宅。\n\n二、法律僅規定保留至少百分之十的社會住宅比率予以特殊族群或身分者，為政府現行有關「社會住宅」之施政竟僅僅保留百分之十的最低額度，衡量當今青年失業嚴重、社會弱勢激增，其百分之十規定顯已不足。\n\n三、爰此，調整原規定「百分之十」為「百分之三十」，以符社會所需。","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n\n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