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4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4/LCEWA01_090114_001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4/LCEWA01_090114_001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天麟"],"連署人":["李應元","呂孫綾","姚文智","余宛如","陳素月","黃秀芳","楊曜","陳歐珀","黃國書","蔡適應","蔡培慧","吳思瑤"],"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07"],"會議代碼":"公聽會-2016040113"},{"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5-20","2016-05-24"],"會議代碼":"院會-9-1-14"},{"會期":"09-01-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5-27","2016-05-31"],"會議代碼":"院會-9-1-15"}],"mtime":"2024-01-18T23:31: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8","last_time":"2016-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8640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8640","案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有鑑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惟綜觀近期各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爰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取消無記名投票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及政黨政治決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n二、惟綜觀近幾年來，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並落實代議政治對民負責，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2","說明":"一、本條條文部分文字刪除。\n\n二、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n\n三、惟綜觀近幾年來，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並落實代議政治對民負責，爰擬刪除本條條文中以無記名投票之文字內容。","修正":"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n\n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現行":"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law_content_id":"04818:04818:1999-01-13-制定:54","說明":"一、本條條文部分文字刪除。\n\n二、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n\n三、惟綜觀近幾年來，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並落實代議政治對民負責，爰擬刪除本條條文中以無記名投票之文字內容。","修正":"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n\n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n\n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表決之。\n\n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n\n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n\n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n\n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