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4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5/LCEWA01_090105_001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5/LCEWA01_090105_001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23人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國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1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21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3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0200"}],"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林德福"],"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會期":"09-01-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18","2016-03-22"],"會議代碼":"院會-9-1-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13"]}],"mtime":"2024-01-19T00:03: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18","last_time":"2016-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5","會期":1,"字號":"院總第1627號委員提案第18651號","laws":["04712"],"提案編號":"1627委18651","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故規範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之經濟活動；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當選人及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宣誓就職前雖無法定之職權，但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亦有利益輸送之虞，為避免法律上漏洞，同時端正政治風氣、健全廉能政治，上述人員實有納入該法規範之必要。另鑒於民意代表聘用之助理，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並受其直接指揮監督，但其聘用方式未必皆以公費聘用或已加入助理工會為限，為確實規範，應將其聘用之助理一併納入。為完備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精神，避免宣布當選之公職人員於就職前進行利益輸送之行為，同時周延民代助理利益迴避規範，爰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712","law_nam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2","說明":"修正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另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就職前雖未有法定之職權，但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亦有利益輸送之虞，為完備本法立法目的應列入本法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n一、總統、副總統。\n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n三、政務人員。\n四、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五、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之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秘書及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之幕僚長、副幕僚長與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六、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七、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n八、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董事、理事、監事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九、公法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首長、執行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執行長、秘書長及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員。\n十一、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及司法事務官。\n十二、國防部所屬相當於旅、群、大隊級以上之機構、部隊，依編組裝備表所定主官、副主官。\n十三、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及附屬機構，依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所定二級單位或相當於該層級以上之主管人員。\n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職務之候選人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視同其就任後機關之公職人員，依其所當選之職務適用本法之規定。\n依法代理或經授權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n\n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n\n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n\n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3","說明":"修正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另民意代表助理由民意代表聘用並受其直接指揮監督，與民意代表在身分與財產上之關係密切，自應列入規範，惟民意代表聘用助理之方式不一，並非皆以公費助理聘用之，且加入公會與否非助理身分認定之標準，為確實規範，應將其聘用之助理一併納入規範。","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n\n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n\n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n\n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n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理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n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n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或其聘用之助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