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5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0人","議案名稱":"「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6/LCEWA01_090106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6/LCEWA01_090106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麗善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30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413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7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30人「醫療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8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30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1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2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9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6070200400"}],"提案人":["李鴻鈞","林麗蟬"],"連署人":["徐國勇","蔣萬安","馬文君","陳瑩","曾銘宗","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徐榛蔚","鄭天財 Sra Kacaw","林俊憲","廖國棟Sufin‧Siluko","蔡適應","蔣乃辛","陳亭妃","許毓仁","徐志榮","吳焜裕","盧秀燕","顏寬恒"],"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06"],"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3"}],"mtime":"2024-01-18T23:55:3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25","last_time":"2017-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5號委員提案第18658號","laws":["02533"],"提案編號":"1155委18658","案由":"本院委員李鴻鈞、林麗蟬等20人，有鑑於社會發展多元化，民眾生活模式及人際關係已不似昔日傳統臺灣以家庭為主的生活模式。加上不婚主義者、同志族群人數日漸增加，宗教人士亦遠離親友生活，倘若發生重大醫療事件，恐因配偶從缺或是無親屬得以就近關注，將致使無人可以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困境。為求維護不同生活方式民眾之醫療權利，應比照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中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納入醫療法適用，特以提出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為社會多元化發展，昔日以家庭為主要生活模式已經逐漸式微，現行醫療法規定針對不婚主義者、同志族群或宗教人士，這些未能進入婚姻制度的民眾，倘若發生重大醫療事件，恐因配偶從缺或是無親屬得以就近關注，將致使無人可以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困境。\n二、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五條訂有醫療委任代理人的規定，讓醫療委任代理人得以代表末期病患表達選擇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是以，引進此套制度，讓病人得以依據自己意願，指定親近或信任之人，做為醫療委任代理人，在需要時協助病人進行醫療行為。\n三、病人需年滿二十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才得以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至於該以何種書面的方式確立代理人身分，相關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讓未能與家屬共同生活或是配偶從缺者得以選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以避免錯過關鍵的醫療時機。","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n\n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70","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二、本條條文第三項新增。\n\n三、為保障配偶從缺或無親屬者之醫療權益，特引進醫療委託代理人制度，做為需要時協助病人進行醫療行為之同意權行使。\n\n四、年滿二十歲之民眾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五、病人無法親自行使醫療權利時，得由醫療委託代理人代為行使。","修正":"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n\n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二項醫療委任代理人，需滿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方得預立，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71","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修正":"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n\n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現行":"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n\n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72","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修正":"第六十五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代理人。\n\n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現行":"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81","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七十四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現行":"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n\n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n\n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82","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七十五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n\n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簽具自動出院書。\n\n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現行":"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88","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條文修正說明同第六十三條。","修正":"第八十一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關係人或醫療委任代理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5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