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5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9人","議案名稱":"「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6/LCEWA01_090106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6/LCEWA01_090106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世芳","鍾孔炤"],"連署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許智傑","吳琪銘","林昶佐","王定宇","陳曼麗","余宛如","呂孫綾","羅致政","莊瑞雄","李俊俋","徐國勇","陳歐珀","蔡適應","段宜康","蘇巧慧","吳焜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mtime":"2024-01-18T23:55: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25","last_time":"2016-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18666號","laws":["01124"],"提案編號":"1434委18666","案由":"本院委員劉世芳、鍾孔炤等19人，有鑑大法官釋字第733號指出，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及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並宣告該條文定期失效。故未來有關職業團體理事長選舉方式之選擇，不應以法律強制規定，以求落實職業團體自治之權利。爰此，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民國104年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文指出，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及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n二、大法官釋字第733號亦提到，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爰刪除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之條文。","對照表":[{"law_id":"01124","law_name":"人民團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n\n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n\n二、省（市）人民 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n\n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n\n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1124:01124:1989-01-20-全文修正:21","說明":"一、本條文第二項後段刪除。\n\n二、參照民國104年大法官釋字第733號解釋文意旨，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第733號解釋文更指出該條文部分自解釋文發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強制規定以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長之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n\n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n\n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n\n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5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