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5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6/LCEWA01_090106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6/LCEWA01_090106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徐國勇等32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李俊俋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42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6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國勇等32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6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5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0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0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190702038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4-22"]}],"mtime":"2024-01-18T23:56: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25","last_time":"2016-04-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8669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866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有罷免之權。近年來我國公民社會意識高漲，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罷免提議及連署的高門檻、連署期間過短、罷免不得宣傳等諸多限制人民主張政治權力的不合理規範，顯有不當，故爰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n\n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n\n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n\n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3","說明":"一、根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可見我國人民享有罷免之權利。\n\n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條文列舉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就罷免法制積極面而言，應課以主管機關負擔罷免法制宣導策劃及法令之責，然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獨缺關於罷免宣導之策畫及罷免法令之宣導，可能影響人民罷免權之實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加入「罷免」相關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n\n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n\n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n\n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現行":"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89","說明":"一、實行罷免之提議、連署階段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造成資力不足之人民及公民團體難以進行罷免之提議、連署，顯失公平並箝制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為排除上述制度性障礙，爰增列要求行政機關建置電子系統提供罷免提案及連署之。\n\n二、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本法係對於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規定；創制權、複決權之相關規定則訂於公民投票法。考量二部法律有眾多相類制度規定以及法律結構穩定性，該修正條文參酌公投法相關規定，修正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即足以代表，並修正二部法律關於提議人名冊之用字。\n\n三、考量社會大眾學識程度及電子系統操作能力不一，仍然保留現行紙本提議、連署制度，是採紙本、電子「雙軌制」，以確保人民罷免權之實行。\n\n四、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之訴求，現行罷免法制提議之高門檻，造成人民實行罷免權困難。提議門檻欠缺公平且偏頗保障受人民賦予權力之公職人員，實則箝制人民主張罷免之權利．顯有修正必要。爰於本條文增列第四項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下修其提議門檻為百分之一，以求完備罷免法制，落實還權於民。","修正":"第七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n\n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n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n\n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n\n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現行":"第七十七條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n\n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0","說明":"「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乃憲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人民有罷免之權利。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原條文限縮軍公職人員不得為罷免提議，乃係箝制人民實現直接民權，造成權利不公，爰以刪除原條文，以求權利公平。","修正":"第七十七條　（刪除）"},{"現行":"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n\n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n\n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n\n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n\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3","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n二、現行罷免法制於提議階段後，提議人名冊若有不符合者得以刪除，惟刪除後補提日數過短，形同箝制罷免權之主張，爰以本條第二項修正補提日數為十日。\n\n三、又現行罷免法制於提議人名冊不符合遭刪除後，主管機關於退回時均未檢附刪除之理由，使進行罷免提議之人民及團體落入未知之情況，為避免後續補提時仍產生相同錯誤而影響罷免案之進行，主管機關亦可能背負黑箱作業之罵名，為其公平及資訊公開，爰以本條第二項退回名冊應檢附刪除提議人不符合之理由。\n\n四、配合本法第七十六第一項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爰以增列本條第二項後段相關規定。","修正":"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三、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n\n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n\n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現行":"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n\n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n\n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n\n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n\n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4","說明":"一、現行罷免法制於各級選舉層級所規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分別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訴求，我國罷免權尚未確實落實，且尚未為一般民眾所認知，現行制度期間過短，形同箝制人民主張罷免權，顯有修正必要，故現行階段應延長連署期間，以利相關罷免權利之推動與行使。爰於本法第八十條規定連署期間分別就各級選舉公職人員延長其連署天數，以求完備罷免法制，落實還權於民。\n\n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六第一項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爰以增列本條第五項相關規定。","修正":"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九十日。\n\n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n\n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三十日。\n\n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n\n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n\n採電子連署者，上述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現行":"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n\n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n\n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5","說明":"一、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之訴求，現行罷免法制連署之高門檻，造成人民實行罷免權困難。連署門檻欠缺公平且偏頗保障受人民賦予權力之公職人員，實則箝制人民主張罷免之權利．顯有修正必要。爰於本條文第一項罷免案之連署人數，下修其連署門檻為百分之十，以求完備罷免法制，落實還權於民。\n\n二、因公民投票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皆為憲法賦予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政治權利。公投為「對事」的創制、複決；選舉、罷免則為「對人」的權利行使，然公民投票法並未限制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故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修正":"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n\n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現行":"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n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n\n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n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n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7","說明":"現行罷免法制於連署人名冊不符合遭刪除後，主管機關於查對後即無補提之補救措施，爰以本條第二項增列連署人名冊經刪除連署人數不足，應於十五日內補提人數，以求公平。主管機關亦應檢附刪除連署人不符合之理由，以其公正性。","修正":"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n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n\n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n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n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n\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0","說明":"一、罷免辦事處之設立是為供給人民更容易接收及瞭解罷免案相關事宜。罷免辦事處之限制應以行政中立原則及不與主管機關主管事務互礙為標準，故「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及「其他公共場所」，此二者所設限制過於擴張，於法概念上不足明確，進而箝制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爰以增列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部分規定。\n\n二、原條文「罷免不得宣傳」相關規定乃我國於戒嚴時期所訂定頒布，現今以民主法治國家檢視，顯有修正必要。現任公職人員其發聲管道勢必多於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其二者發聲權力並不對等，然現行罷免法制又使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難以正確闡明訴求於社會大眾，箝制人民監督權利。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爰以本法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予以刪除。\n\n三、就罷免法制積極面而言，應課以主管機關負擔罷免法制宣導策劃及法令之責。爰以增列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公辦罷免說明會」等相關規定。\n\n四、主張罷免權攸關於提議人及被罷免人之相關權利，故主張罷免之提議人及被罷免人原則上應於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公開說明會，向社會大眾說明罷免理由及相關答辯。爰以增列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提議人之領銜人或或領銜人指定代表人及被罷免人，應於公辦罷免說明會發表罷免理由及相關答辯，以維權利公平。","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政府機關（構）、學校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n\n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內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或領銜人指定代表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罷免案，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n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n\n前二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2","說明":"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選舉投票或罷免投票均為民主政治之一環並其主管機關相同，為求選務方便及節省選務相關人力物力重複作業，爰以修正原條文「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修正為「應同時舉行投票」。","修正":"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現行":"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5","說明":"原條文以投票人書須超過原選舉區總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並同意罷免票數超過二分之一使得通過罷免，被稱作「雙二一」之制度設計，實不利於人民主張罷免權利。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亦包括應修正為採「簡單多數決」，爰以有效同意票數超過被罷免人當選得票數，即為通過，未超過者即為否決。","修正":"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6","說明":"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刪除相關罰則。","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5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