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17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6/LCEWA01_090106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6/LCEWA01_090106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連署人":["李彥秀","林麗蟬","蔣乃辛","馬文君","徐志榮","李鴻鈞","周陳秀霞","費鴻泰","曾銘宗","鄭天財 Sra Kacaw","羅明才","徐榛蔚","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宜民","蔣萬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會期":"09-01-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3-25","2016-03-29"],"會議代碼":"院會-9-1-6"}],"mtime":"2024-01-18T23:57: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3-25","last_time":"2016-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6","會期":1,"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18690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18690","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有鑑於電子煙在國內是違法產品，惟仍有為數不少業者透過非法管道販賣，除其中有高達8成檢出尼古丁成分，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外，電子煙也出現不同形態之商品，以五顏六色包裝及水果口味誘惑年輕人吸用，致下一代有染上菸癮的風險。現行菸害防制法中，雖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處罰規定，惟處罰過輕，無法嚇阻違法販賣業者。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將販賣業者之處罰提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主管機關名稱須併同調整，將第三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布，103年各縣市衛生局、警察局及關務署所送驗的電子煙檢體共395件，其中有324件檢出尼古丁，檢出率達82.0%，相較於102年檢驗出不合格電子煙36件，103年共增加近10倍，而檢出率仍高達8成以上。另查製造本質上是電子煙的產品，廠商以五顏六色的包裝和各種水果口味誘惑年輕人吸用，顯見現行電子煙相關產品仍為氾濫。\n二、依現行我國菸害防制法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處罰製造、輸入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有限期回收，未回收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然對販賣業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裁處顯然過輕，致每年主管機關稽查時，市場上仍有大量違法電子菸商品流通。\n三、爰修正菸害防制法第三十條，將販賣業者之處罰提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以有效遏止違法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主管機關名稱須併同調整，將第三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6","說明":"本法針對任何人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行為，處罰製造、輸入業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有限期回收，未回收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然對販賣業者，僅處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裁處顯然過輕，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將裁處金額調高至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17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