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2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7人","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7/LCEWA01_090107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7/LCEWA01_090107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費鴻泰","顏寬恒"],"連署人":["陳怡潔","高金素梅","林麗蟬","蔣乃辛","馬文君","羅明才","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曾銘宗","徐榛蔚","盧秀燕","蔣萬安","陳宜民","黃昭順","李彥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mtime":"2024-01-18T23:52: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1","last_time":"2016-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156號委員提案第18724號","laws":["02516"],"提案編號":"1156委18724","案由":"本院委員費鴻泰、顏寬恒等17人，有鑑於醫療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等為各種疾病病人聚集的場所，場域內充斥著各類致病原，若未能做好感染管制，將導致交叉感染、病原體變異、傳染病擴散蔓延等問題。為落實感染管制政策，周延傳染病防治措施，爰提出「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居住於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者多為老弱者，屬於容易受傳染病感染之族群，應提升感染管制之等級，故將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提升其感染管制之等級。\n二、感染管制查核基準之訂定有相當專業性，由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及進行查核較為適當。但鑑於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涉及法務部所轄，有其特殊性，故在訂定相關辦法時，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為妥適。\n三、在傳染病的防治上，許多需要醫療機構、公私場所、民眾配合之措施，該措施時機的掌握非常重要，一旦錯失即往往不可回復，故於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中皆增訂「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35","說明":"鑑於居住於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者多為老弱者，屬於容易受傳染病感染之族群，應提升感染管制之等級，爰將第三十三條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移至本條規範。","修正":"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前項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n\n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36","說明":"一、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本條第一項「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刪除併予修正。\n\n二、感染管制查核基準之訂定有相當專業性，由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及進行查核較為適當。但鑑於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涉及法務部所轄，有其特殊性，故在訂定相關辦法時，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為妥適。爰修正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n\n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n\n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73","說明":"一、在傳染病的防治上，許多需要醫療機構、公私場所、民眾配合之措施，該措施時機的掌握非常重要，一旦錯失即往往不可回復，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n\n二、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本條第二項併予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n\n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n\n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n\n醫療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現行":"第六十八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74","說明":"在傳染病的防治上，許多需要醫療機構、公私場所、民眾配合之措施，該措施時機的掌握非常重要，一旦錯失即往往不可回復，爰於本條增訂「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修正":"第六十八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現行":"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n\n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n\n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15-12-11-修正:75","說明":"在傳染病的防治上，許多需要醫療機構、公私場所、民眾配合之措施，該措施時機的掌握非常重要，一旦錯失即往往不可回復，爰於本條增訂「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修正":"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n\n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n\n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n\n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n\n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2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