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8人","議案名稱":"「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7/LCEWA01_090107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7/LCEWA01_090107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麗善"],"連署人":["徐志榮","陳超明","林德福","江啟臣","林麗蟬","徐榛蔚","曾銘宗","鄭天財 Sra Kacaw","許毓仁","呂玉玲","柯志恩","黃昭順","許淑華","蔣乃辛","李彥秀","王育敏","陳雪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mtime":"2024-01-18T23:52: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1","last_time":"2016-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7","會期":1,"字號":"院總第959號委員提案第18725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委18725","案由":"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8人，鑑於農會為一般社團法人並非政府機關，辦理選任人員選舉，應本於人民團體法規定與精神，因組織人數規模之差異，做會員直接選任或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區分。農會本屬人民團體，任何人民團體之會員有參與該團體事務之權利，透過會員大會之方式表達及討論建議，然因各級農會會員多達數千或上萬人，致召開會員大會討論農會事務有其相當之困難，為求會議召開之可行性及效率，需透過產生會員代表並以會員代表大會方式為之，且農會為自負盈虧之團體組織，召開人數眾多之會員大會，將造成農會財務龐大之負擔，如此勢必直接影響農民之權益及員工之生計，形成負面社會責任之問題。再者農會包含農業推廣、供銷、金融及保險等四大部門，農會總幹事須相當之時間熟悉各項業務，且總幹事應至少於65歲前，得以做滿一屆次四年，以求其對於農會事務瞭解及執行之完整。故基於前揭考量，爰提出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訂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修正條文第七條）。\n二、修訂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時，得組織上級農會（修正條文第八條）。\n三、比照人民團體法，農會會員數三百人以下者，其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會員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其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四、刪除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n五、修訂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n六、比照人民團體法，修訂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三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n七、其他因全國農會，省農會同時併入全國農會，以及因應直轄市成立等條文之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全國農會。\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n\n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9","說明":"一、全國農會已於102年設立完成，故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三項條文。\n\n二、第六條之一移列為建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全國農會。\n\n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現行":"第六條之一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0","說明":"本條移列至建議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第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之規定，建議修正為「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以免有同一區域內可組織若干個農會之解讀及混淆。\n\n二、「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後之規定，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組織一個農會。\n\n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現行":"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n\n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n\n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n\n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n\n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n\n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下屆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2","說明":"一、六都均已改制完成，爾後如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有法源依據。\n\n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均已辦理完成，建議刪除本條第五項。","修正":"第七條之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依下列方式辦理：\n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n\n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n\n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n\n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n\n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現行":"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n\n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3","說明":"一、農會之籌組屬人民自發性行為，除全國農會外，若需籌組上級農會，屬各地方政府之事務，建議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之規定。\n\n二、全國農會現已成立，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n\n三、合併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時，得組織上級農會。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　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33","說明":"一、農會本屬人民團體，辦理農會理、監事之選任，應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與精神，因組織規模之差異，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會員數三百人以下者，其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會員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其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以此作一區分。\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刪除「省」並修改為直轄市。","修正":"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n\n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會員數三百人以下者，其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會員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其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現行":"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n\n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7-05-11-修正:35","說明":"一、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各級農會總幹事之遴選。\n\n二、現行農會總幹事出缺時，皆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農會員工代理，實無須上級農會依據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總幹事派代，主因是原農會理事會既已不聘任所有合格人員為總幹事，則上級農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如又就合格人員中逕行遴派為代理總幹事，勢必引起該農會理事會反彈，徒增困擾，為求和諧暨農會業務順利推動，各級農會在總幹事出缺時，應以該農會員工代理，並依據相關規定，儘速辦理總幹事聘任之工作，建議刪除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n\n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4","說明":"一、農會有經濟、金融、保險、農業推廣等四大部門，農會總幹事是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經理農會各項業務，因為農會業務性質繁雜，一方面要配合及推展政府政策，以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並維護農民權益，一方面為求農會長期穩定之經營，必須發展農會經濟事業，提高農會收益以回饋在地農民，故農會總幹事須花費相當時間了解各項業務，故其體力、精神及年齡亦須審慎考量，因此，總幹事應至少於65歲前，得以做滿一屆次，以求其對於農會事務瞭解及執行之完整，對農會永續經營及在地農民才有所幫助。\n\n二、省農會現已併入全國農會，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現行":"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7","說明":"全國農會成立後，農會考訓統一由全國農會辦理。","修正":"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57","說明":"一、任何團體之會員本有參與該團體事務之權利，進而透過會員大會之方式表達及討論建議，然因團體組織達一定規模時，致召開會員大會討論團體事務有其相當之困難，本諸各農會會員數有數千人者，亦更有多達數萬人者，又有些農會所屬區域幅員廣大，在農會必須定期召開此會議時，各項重大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方得行之，為求會議召開之可行性及效率，及不影響農會財務所負擔之成本，需透過產生會員代表並以會員代表大會方式為之，以有效整合並傳達會員對於團體事務之意見，故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與精神，將農會依組織規模，明訂農會員三百人以下（除贊助會員外）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三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n\n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相關規定，因移至本條，予以刪除。\n\n二、省農會已併入全國農會，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基層農會會員，除贊助會員外，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應舉行會員大會；超過三百人時，由所屬農事小組選任會員代表，舉行會員代表大會。\n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