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2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議案名稱":"「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7/LCEWA01_090107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7/LCEWA01_090107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連署人":["孔文吉","李彥秀","林為洲","林麗蟬","陳宜民","陳學聖","曾銘宗","費鴻泰","蔣萬安","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顏寬恒","羅明才","陳怡潔","趙正宇","張麗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9-4-36-18"}],"mtime":"2024-01-18T23:53:1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1","last_time":"2017-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7","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8737號","laws":["04577"],"提案編號":"246委18737","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鑑於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刑法於103年5月30日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因詐騙集團案件蒐證不易，為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俾利有效偵破、打擊犯罪組織，爰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利國家偵查與審判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於103年5月30日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n二、按證人保護法係以保護證人俾利犯罪訴追為目的，其第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所謂「污點證人條款」，以鼓勵共犯勇於出面作證，俾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n三、鑑於詐騙集團為組織性的犯罪型態，有首腦、軍師及車手等各種犯罪角色，且詐騙歹徒多半從國外發話，造成警方追查困難，往往只能緝獲下游提款的車手，故而有鼓勵車手出面作證，進而深入追查上游成員之必要性。爰此，特擬具「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就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者，除列入證人保護，並得予從輕量刑或為緩起訴之宣告，俾利有效偵破、打擊犯罪組織。","對照表":[{"law_id":"04577","law_name":"證人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n\n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n\n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n\n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說明":"鑑於詐騙集團為組織性的犯罪型態，有首腦、軍師及車手等各種犯罪角色，因詐騙歹徒多半從國外發話，造成警方追查困難，往往只能緝獲下游提款的車手，故而有鼓勵共犯出面作證，進而深入追查上游成員之必要性，爰修訂第二款。","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n\n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n\n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n\n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n\n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n\n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n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n\n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n\n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n\n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n\n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n\n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n\n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2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