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4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7/LCEWA01_090107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7/LCEWA01_090107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8人及委員顧立雄等3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20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2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9070201600"}],"提案人":["林為洲","王育敏"],"連署人":["賴士葆","許毓仁","陳學聖","林德福","張麗善","呂玉玲","黃昭順","柯志恩","許淑華","鄭天財 Sra Kacaw","林麗蟬","陳宜民","李彥秀","曾銘宗","江啟臣","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會期":"09-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1"],"會議代碼":"院會-9-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4-28"],"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20"]}],"mtime":"2024-01-18T23:53: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1","last_time":"2016-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7","會期":1,"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8747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委18747","案由":"本院委員林為洲、王育敏等18人，有鑑於我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沒收）部分條文，使因犯罪所得之客體擴及第三人財產，並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有效針對第三人不當得利進行沒收，故明文訂定程序法中沒收保全程序，除給予正當程序保障第三人外，整體犯罪所得是否得以保全，有賴偵查中對得沒收之物及追徵價額之保全，以確保犯罪所得之終局沒收。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不當得利不得為任何人所有」之立法意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得扣押之物，除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外，是否及於債權等財產利益，實務迭有爭議，且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對於沒收無法執行時，設有剝奪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沒收保全程序規範顯有不足。為完備沒收程序法制，爰增修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四編「抗告」、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及第八編「執行」等條文，計修正七條、增訂三條。\n二、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部分相關條文\n(一)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修正第十一章之扣押客體為證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n(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對於沒收無法執行時，設有剝奪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為防止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爰配合增訂之。（增訂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n(三)扣押物有嚴重減損價值之虞或保管需費過鉅者，得為變價，且　變價不以拍賣為限，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條）\n(四)扣押之財產，有作為其他目的利用之必要性，權衡扣押目的及比例原則，爰規定以擔保金替代扣押。（增訂條文第一百四十條之一）\n三、第四編「抗告」部分相關條文\n對於法院所為扣押物變價及擔保金之裁定，或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變價及擔保金之處分若有不服，應賦予當事人救濟機會，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n四、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n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認罪協商範圍應包括被告願受沒收之範圍，爰修正之。（修正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n五、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n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增訂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九）\n六、第八編「執行」部分相關條文\n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n\n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145","說明":"一、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本條第一項得扣押沒收之物，除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外，納入債權等財產利益，以達犯罪所得終局沒收之目的，並杜絕爭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二、犯罪所得類型可分別為動產、不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扣押之範圍亦隨扣押財產類型之多元化而不同，除對物移轉占有之狹義扣押外，同樣也包括對不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之禁止處分。\n\n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n\n前項得沒收之物，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n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對於沒收無法執行時，設有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為防止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符犯罪所得不當得利不得為任何所有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說明":"為使扣押物得維持其價值，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l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扣押物有嚴重減損價值之虞者及保管需費過鉅者，有即時變價之必要，以保存價值，而變價不以拍賣為限，修正本條。","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嚴重減損價值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條參考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六項規定，以擔保金替代扣押，即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兼顧扣押財產所有權人之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符彈性運用。\n\n三、檢察官於偵查中為扣押，起訴繫屬法院後，法院依財產所有人聲請，裁定以繳納擔保金取代財產之扣押，並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是否適當，為求周延，得徵詢檢察官意見。","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官依扣押財產所有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財產所有人繳納後，撤銷扣押。\n\n法院於前項之裁定前，得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現行":"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4-01-14-修正:530","說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扣押物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擔保金之裁定，為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n\n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n\n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n\n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現行":"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察、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說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扣押物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擔保金之處分，為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n\n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科罰鍰之處分。\n\n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n\n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n\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現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n\n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n\n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n\n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n\n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n\n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n\n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4-05-20-修正:589","說明":"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n\n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n\n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n\n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n\n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n\n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n\n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n\n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修正":"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現行":"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506","說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將拍賣修正為變價，配合修正本條。","修正":"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現行":"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期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n\n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說明":"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將拍賣修正為變價，配合修正本條。","修正":"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期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n\n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4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