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5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議案名稱":"「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8/LCEWA01_090108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8/LCEWA01_090108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0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2030701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5070200300"}],"提案人":["江永昌","吳琪銘"],"連署人":["蔡易餘","李俊俋","蘇治芬","陳明文","呂孫綾","鍾佳濱","蘇震清","黃偉哲","李應元","王榮璋","羅致政","蔡適應","林俊憲","陳賴素美","洪宗熠","余宛如"],"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9"],"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04"],"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1-20,19-3"}],"mtime":"2024-01-18T23:48:5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8","last_time":"2016-07-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768號委員提案第18765號","laws":["01587"],"提案編號":"1768委18765","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吳琪銘等18人，有鑑於現行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充任記帳士消極事由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之規定，並未涵蓋同法第四條第一款之情形，惟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可於「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之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記帳士法卻無此規定，與會計師法之規定相較，責任較重的會計師並無此要求，卻對責任較輕之記帳士有此種要求，此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對記帳士顯有過苛，有輕重失衡之虞，與記帳士之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所不符；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第一項）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第二項）\n二、現行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充任記帳士消極事由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之規定，並未涵蓋同法第四條第一款之情形，惟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可於「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之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會計師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記帳士法卻無此規定。查比起記帳士，會計師更應受較嚴格之監督，然現行規定對記帳士顯有過苛，有輕重失衡之虞，與記帳士之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所不符，似乎不應剝奪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工作權，爰參閱上開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修正草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87","law_name":"記帳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n\n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n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n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law_content_id":"01587:01587:2009-05-26-修正:5","說明":"一、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第二項）」\n\n二、查比起記帳士，會計師更應受較嚴格之監督，然現行規定對記帳士顯有過苛，有輕重失衡之虞，與記帳士之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保障之意旨有所不符，似乎不應剝奪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工作權，爰參閱上開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n\n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n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n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n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5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