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5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議案名稱":"「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8/LCEWA01_090108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8/LCEWA01_090108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25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6人「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07070200800"}],"提案人":["洪慈庸"],"連署人":["林昶佐","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瑩","徐永明","黃秀芳","黃國昌","吳玉琴","尤美女","蔡易餘","陳學聖","蔣萬安","陳曼麗","余宛如","劉櫂豪","趙正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13"},{"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15"}],"mtime":"2024-01-18T23:49:1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8","last_time":"2016-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552號委員提案第18761號","laws":["02034"],"提案編號":"1552委18761","案由":"本院委員洪慈庸等16人，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屢遭占用，影響身心障礙者權利至鉅，爰提出「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罰則，杜絕投機占用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之用，然罰則不明，遭占用情況頻傳。\n二、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主管機關依此另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該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n三、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確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均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則僅要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若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怠於管理，或採全自動無人管理之停車場障礙車位遭占用時，因無罰則，身障者往往權益受損卻投訴無門。\n四、為積極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負起應有之管理責任，特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如遭挪用或違規停放，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以資懲戒。","對照表":[{"law_id":"02034","law_name":"停車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law_content_id":"02034:02034:1991-06-25-制定:40","說明":"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修正":"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n\n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現行":"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law_content_id":"02034:02034:2001-05-11-修正:45","說明":"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n\n二、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確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則僅要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若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怠於管理，或採全自動無人管理之停車場車位遭占用時，因無罰則，身障者完全投訴無門。\n\n三、為積極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如遭挪用或違規停放，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修正":"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