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5070202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8/LCEWA01_09010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8/LCEWA01_09010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王榮璋","黃秀芳","吳思瑤","蔡適應","趙天麟","鍾孔炤","陳曼麗","吳玉琴","段宜康","吳焜裕","李俊俋","許智傑","吳琪銘","陳素月","徐國勇","鍾佳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mtime":"2024-01-18T23:49:4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8","last_time":"2016-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8781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8781","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7人，鑑於憲法賦予我國人民享有參政權，並經由行使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來加以實踐，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針對人民參政權之行使方式訂定規範，而非以限制人民行使權利為其立法目的，經查該法對於人民行使罷免權仍有諸多不利之限制，包括罷免不得宣傳以及罷免連署期限過短等，致罷免案幾無成立之可能，侵害民眾於憲法中之罷免權，故為完備憲法賦予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得以實踐，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一條明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第十一條係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正面表列，惟該條第一項第四款獨缺「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實有未當，爰修正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n二、查有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查對，易因被罷免人實握有行政資源的優勢地位，致機關囿於權勢而有不公義之行為，又本法第七十六條訂定之罷免門檻要求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若依法刪除之人數不足前述提議人人數，可予以補提，並以一次為限，種種要求即便在人口密度較高之都會地區，欲達成罷免門檻仍屬不易，加之後續補提作業限期五日，除加重公民行使罷免權的困難度，更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七十九條第二項。\n三、查本法對於罷免案採取雙門檻之限制，並規定罷免案徵求連署期間係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徵求足以達成門檻之連署人，且同條並規定「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又本法第八十條所訂定之連署期日過於緊湊，謂難合理，爰修正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將連署期日酌予延長。\n四、鑑於本法第八十三條原第一項對於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以及原第二項經選舉委員會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若連署人數不足，皆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使原提議人無補正之機會，實屬不宜。援引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補提之機會，以一次為限，並參酌公投法相關規定，對補提之期限加以規範，故修訂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文字，並新增第三項。\n五、有鑑於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限制不得有罷免之宣傳活動，已侵害人民知悉並參與罷免活動之權利，不僅有礙自由民主政治之發展，更戕害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又查本法歷經多次修訂，已改採禁止主義之法理原則，是以對於人民從事宣傳及助選事宜應無所限制；另為衡平各級選委會對選舉與罷免於宣導事項之策畫，爰引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增訂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以確保人民罷免權之行使不因本法對選舉權及罷免權之宣傳限制而受影響。爰刪除第八十六條原第三、四項之規定，並新增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n六、因罷免案之投票應於宣告後三十天內進行，為求撙節政府支出，期間內同一選區，若有其他各類選舉，應合併舉行之，爰修正第八十七條。\n七、配合刪除第八十六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故刪除其罰則，並增訂部分規範。（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n\n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n\n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n\n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3","說明":"一、依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又本法第一條明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n\n二、本條係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正面表列，惟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獨缺「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實有未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加入「罷免」。","修正":"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n\n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n\n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n\n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n\n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n\n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n\n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n\n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n\n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n\n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n\n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n\n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n\n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n\n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n\n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n\n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n\n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n\n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n\n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現行":"第七十九條　（提議人名冊之查對刪除）\n\n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n\n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n\n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n\n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n\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說明":"一、查有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查對，僅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訂定查對作業須知委託地方戶政機關配合查驗，惟被罷免人實握有行政資源的優勢地位，為避免機關囿於權勢造成行政執行上之偏袒，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選舉委員會須檢附刪除理由將查對後遭刪除之名冊會回給提議人之領銜人，以符合程序正義。\n\n二、鑒於本法第七十六條訂定之罷免門檻要求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若依本條刪除之人數不足前述提議人人數，可予以補提，惟補提以一次為限，然種種要求即便在人口密度較高之都會地區，欲達成罷免門檻仍屬不易，加之後續補提作業限期五日，除使公民行使罷免權困難重重，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有關期日之規定，援引公投法相關規定，延長補提期限。","修正":"第七十九條　（提議人名冊之查對刪除）\n\n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n\n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n\n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n\n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n\n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n\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現行":"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n\n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n\n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n\n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n\n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4","說明":"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罷免案採取雙門檻之限制，而本條規定之徵求連署期間係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徵求足以達成門檻之連署人，同條並規定「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可知罷免案達成連署門檻之不易，加諸本條所訂定之連署期日過於緊湊，致使罷免權入法至今，能在期日內達到罷免門檻者寥寥可數，顯見種種門檻與限制過於嚴苛，謂難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將連署期日酌予延長。","修正":"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n\n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四十五日。\n\n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三十五日。\n\n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五日。\n\n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n\n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n\n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現行":"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n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n\n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n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n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97","說明":"鑒於本法之立法係以訂定選舉權及罷免權行使之規範為主，而非以限制其權利之實踐為目的，原第二項經選舉委員會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若連署人數不足，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使原提議人無補正之機會，實屬不宜。援引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補提之機會，以一次為限，並參酌公投法相關規定，對補提之期限加以規範，故修訂本條第二項加入補提機制之相關規定，並新增第三項規範補提以一次為限。","修正":"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n\n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n\n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n\n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n\n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n\n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n\n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n\n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現行":"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n\n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0","說明":"一、本條第三項係對於罷免權限制不得有罷免之宣傳活動，已侵害人民知悉並參與罷免活動之權利，不僅有礙自由民主政治之發展，更伐害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故為實質保障人民之參政權並具體實踐人民參與政治，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n\n二、查本法歷經多次修訂，已改採禁止主義之法理原則，又助選員之規範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刪除，是以對於人民從事宣傳及助選事宜並無限制，爰此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規範亦應適用相同法理，故刪除本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基於憲法中選舉權及罷免權皆屬人民基本參政權，本條文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爰引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增訂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以衡平選舉與罷免兩者之策畫宣傳相關規範，確保人民罷免權之行使不因本法宣傳之限制有所偏頗而受影響。爰此增訂本條第三、四、五項。","修正":"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n\n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n\n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內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罷免案，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n\n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n\n前二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02","說明":"因罷免案之投票應於宣告後三十天內進行，為求撙節政府支出，期間內同一選區，若有其他各類選舉，應合併舉行之。","修正":"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現行":"第九十四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10","說明":"因應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後，使罷免得以宣傳，惟為防民眾利用罷免可宣傳之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故增訂相應罰則。","修正":"第九十四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0","說明":"因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爰增訂相應罰則。","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26","說明":"配合刪除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爰刪除對應之罰則。","修正":"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n\n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n\n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n\n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n\n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n\n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5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