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5070202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1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8/LCEWA01_090108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8/LCEWA01_090108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顏寬恒"],"連署人":["張麗善","林麗蟬","陳超明","王育敏","柯志恩","徐志榮","江啟臣","黃昭順","林德福","徐榛蔚","曾銘宗","許淑華","賴士葆","陳宜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mtime":"2024-01-18T23:49: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8","last_time":"2016-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8","會期":1,"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18782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18782","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顏寬恒等20人，鑑於為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使候選人為文宣負責及可張貼之宣傳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文宣應親自簽名；然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廣告物，則無簽名之相同規定。考量宣傳品及廣告物同為廣告文宣，自宜作平等處理，課以相同之簽名義務，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台灣民主化至今已數十載，各級選舉早已進入自由選舉階段，各候選人為了讓民眾能更瞭解候選人之政見以及論述，往往製作大量選舉文宣拉近與選民之距離，形成獨特的台灣選舉文化。\n二、為保障候選人之權益、使候選人為文宣負責及可張貼之宣傳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然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廣告物，則無簽名之相同規定。\n三、考量宣傳品及廣告看板，同為選舉之宣傳廣告文宣，自宜作平等處理，課以相同簽名義務，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61","說明":"考量宣傳品及廣告看板，同為選舉之宣傳廣告文宣，自宜作平等處理，課以相同簽名義務，爰增列競選廣告物亦應親自簽名。","修正":"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n\n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n\n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n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n\n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5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