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25070202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8/LCEWA01_090108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8/LCEWA01_090108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040703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4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20070200200"}],"提案人":["李彥秀"],"連署人":["顏寬恒","王育敏","蔣萬安","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曾銘宗","王育敏","林麗蟬","張麗善","許淑華","王惠美","柯志恩","陳宜民","楊鎮浯"],"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04"],"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6"}],"mtime":"2024-01-18T23:50:0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8","last_time":"2016-07-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8","會期":1,"字號":"院總第468號委員提案第18779號","laws":["01139"],"提案編號":"468委18779","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有鑑於勞僱關係中時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以致損害勞工權益等情形，勞工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終止契約，惟持續性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若仍以「知悉」為起算點則對勞工顯失公平，特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勞僱關係中勞工有得不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中，較常出現之情況多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形，例如薪資之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未經員工同意降職或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需於30日內之除斥期間內為之。\n二、該除斥期間之規定無非是欲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行為模式可區分為一次性及反覆實施性，前者一次性之行為例如違法降職、違法調職等；後者則屬可反覆實施之行為，例如每月均未替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或每週固定工作時數均超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然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竟未區分兩者之起算點，導致反覆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可能因勞工一時思慮不周、因雇主之解釋或共體時艱等理由因而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終止，而定期性契約勞工因無勞基法第十五條之預告終止權，如又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依勞基法第十四條二項終止契約，則無異強迫員工忍受在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下之環境持續工作，對勞工顯失公平，且勞工雖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但須考量舉發後仍須於同一工作環境下工作，現實中往往僅能畏於同儕壓力及恐公司日後有不利措施等情形下，忍氣吞聲以待契約期限屆滿。\n三、雇主之行為如屬反覆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工契約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自無須過度保障雇主之信賴以及該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應修改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除斥期間起算之規定，將「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修正成「應自行為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方可周延保障勞工權利，又可維持民事法律關係穩定。","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n\n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n\n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n\n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n\n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n\n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n\n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n\n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n\n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16","說明":"一、本條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無非是欲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行為模式可區分為一次性及反覆實施性，前者一次性之行為例如違法降職、違法調職等；後者則屬可反覆實施之行為，例如每月均未替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或每週固定工作時數均超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然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竟未區分兩者之起算點，導致反覆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可能因勞工一時思慮不周、因雇主之解釋或共體時艱等理由因而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終止，又定期性契約勞工因無勞基法第十五條之預告終止權，如又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終止契約，則無異強迫員工忍受在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下之環境持續工作，對勞工顯失公平，且勞工雖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但須考量舉發後仍須於同一工作環境下工作，現實中往往僅能畏於同儕壓力及恐公司日後有不利措施等情形下，忍氣吞聲以待契約期限屆滿。\n\n二、雇主之行為如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工契約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自無須過度保障雇主之信賴以及該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應修改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除斥期間起算之規定，將「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修正成「應自行為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方可周延保障勞工權利，又可維持民事法律關係穩定。","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n\n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n\n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n\n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n\n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n\n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n\n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n\n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行為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n\n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n\n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25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