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33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6人","議案名稱":"「國家公園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8/LCEWA01_090108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8/LCEWA01_090108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智傑","黃國書"],"連署人":["黃偉哲","鄭運鵬","尤美女","陳明文","李俊俋","洪宗熠","王定宇","高志鵬","姚文智","蔡易餘","蕭美琴","吳思瑤","顧立雄","周春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會期":"09-01-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08","2016-04-12"],"會議代碼":"院會-9-1-8"}],"mtime":"2024-01-18T23:50: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08","last_time":"2016-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8","會期":1,"字號":"院總第866號委員提案第18803號","laws":["01117"],"提案編號":"866委18803","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黃國書等16人，鑑於國家公園成立之目的係為保護國家持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提供國民之研究與育樂；而國家公園法之罰目的為加強對國家公園之保護、利用以及規範，以達成國家公園成立之宗旨。目前我國已成立9座國家公園與1座國家自然公園，已趨向建立起完整國家公園系統。惟現行國家公園之罰係1972年所制定，其裁罰金額最高為新臺幣3000元，不足對其違規行為收嚇阻效果，進而影響國家公園之保育且有害於成立之目的，故應適度提高罰則，以符合國家公園生態之保育，爰擬具「國家公園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輕重之分；現行規定卻一律科以刑責。惟其處罰不符比例原則，且刑事訴訟程序緩不濟急，無法達成規範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n二、針對第二十四條，為達保護國家公園珍稀資源之目的，對於情節重大造成嚴重損害之行為，仍維持刑事罰之規定並提高刑，避免刑罰金額較行政罰金額為輕之情形。","對照表":[{"law_id":"01117","law_name":"國家公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公園法第二十四條及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4","說明":"一、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禁止之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其情節有輕重之分；目前，卻一律科以刑責，且其處罰不符比例原則、曠日廢時，無法達到規範目的。爰修正將一般違法行為改依行政罰處罰，並提高額度。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才依刑事罰處罰，並避免導致刑罰較行政罰為輕之情形產生。\n\n二、第十三條第一款，立法旨意，為避免「好事之徒將區內環境隨便焚毀草木或引火整地」致國家公園失去原有環境景觀，爰加以禁止。惟基於生活習慣與風俗之需要而從事上開行為者，尚非國家公園法所禁止之事項。","修正":"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6","說明":"現行條文罰則過輕，爰參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提高罰則規定。","修正":"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33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