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06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名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9/LCEWA01_090109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9/LCEWA01_090109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223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4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6070201500"}],"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2-22"],"會議代碼":"委員會-9-2-26-2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2-23"]}],"mtime":"2024-01-18T23:47:1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15","last_time":"2016-12-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352號委員提案第18857號","laws":["01143"],"提案編號":"1352委18857","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我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業務繁重，且裁決審理程序皆須由兼任之裁決委員自行分工處理，往往無法進行必要之調查與實質審理，造成裁決機制之功能難以充分發揮；爰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使中央主管機關得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辦理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提升我國裁決機制之審理品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43","law_name":"勞資爭議處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n\n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n\n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3:01143:2009-06-05-全文修正:47","說明":"一、增列第三項。\n\n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等權利。\n\n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統計每年申請裁決件數之日增，且裁決事件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現行法之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修正":"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n\n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n\n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06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