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0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9人","議案名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9/LCEWA01_090109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9/LCEWA01_090109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17070300100"}],"提案人":["陳歐珀","陳雪生"],"連署人":["孔文吉","林俊憲","鄭寶清","姚文智","鄭運鵬","李昆澤","陳素月","吳玉琴","蔡適應","葉宜津","劉櫂豪","楊曜","蕭美琴","鄭天財 Sra Kacaw","呂孫綾","許智傑","陳明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9-1-23-11"},{"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17"]}],"mtime":"2024-01-18T23:47: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15","last_time":"2016-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18865號","laws":["02415"],"提案編號":"1562委18865","案由":"本院委員陳歐珀、陳雪生等19人，有鑑於104年12月18日廣電三法修正通過前購物頻道業者不需取得執照即能經營，廣電三法修正後，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購物頻道必須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原本的配套措施是要一併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放寬黨政軍能夠投資的比例，但因為種種因素，第五條並未一併修正；由於法規衝突，致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購物頻道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而必須下架的窘境，誠屬立法疏漏。又購物頻道是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商業性質廣告頻道，內容不涉及節目產製，與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所欲適用之對象有別；現因立法疏漏，導致人民的信賴利益受到損害，員工的生計無法維繫，爰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維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104年12月18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n二、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原無需申請執照，且不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又早在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之情形，該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n三、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廣電三法均開放黨政軍得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以配合「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需取得執照作為配套，然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之廣電三法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而未同步修正。\n四、同時，系統業者換照期限將至，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系統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亦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相較之下，「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需取得執照未配合黨政軍條款鬆綁為前提，致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爰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俾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對照表":[{"law_id":"02415","law_name":"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law_content_id":"02415:02415:2015-12-18-全文修正:71","說明":"一、本條原擬增訂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目前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入本法之規範。而前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或存有為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n\n二、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指定證交所、期交所、櫃買中心等相關機構設立保護基金，在金管會核准下運用保護基金，其中包括應以一千股投資每家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而產生前開業者受政府基金間接投資之情形。\n\n三、又前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屬上市、上櫃公司者，亦可能因勞保基金、退撫基金等政府基金在公開市場操作買賣股票被直接、間接投資，而有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條款限制規定之適用。\n\n四、原行政院提出及本院第八屆第一會期交通委員會審議之本法第五條修正條文，以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之間接投資。而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仍維持原本黨政軍條款規定並未同步修正，故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該事業本身或其任一上層法人股東之一者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因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規定黨政軍條款規定而無法取得許可，形成二個成文法適用上必然衝突與矛盾。\n\n五、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開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買賣其公司股票，且股東之組成亦因股份自由轉讓而隨時變動。若政府機關之受託機構如因政策性目的直接或間接持有媒體股份，因而要求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隨時逐層掌握個上層投資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態，顯係課以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不合理之注意義務。何況，被購買股份之上市公司縱知悉該公司有政府機關之直接或間接持股行為，亦無排除持股之可能。\n\n六、又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因其中第十條亦維持原本之規定。為爭取時間妥適處理黨政軍議題，且顧及既有業者之信賴利益保護，而於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延長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可資參考。\n\n七、購物頻道、地方頻道業者由於前揭法規衝突，使原有法律規定下合法經營的業者突然面臨無法取得執照的窘境，實屬立法疏漏。如因法規變動而對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立法者（含行政命令訂定者）是否依信賴保護等原則，有另定過渡條款或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立法義務。故建議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業者申照期限為四年，以使相關事業經營者得符合自由經濟市場之競爭規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八九號、第六○五號解釋）","修正":"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