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0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9/LCEWA01_090109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9/LCEWA01_090109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62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507026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6070200100"}],"提案人":["蘇治芬","吳焜裕","陳曼麗","邱志偉"],"連署人":["張廖萬堅","鍾孔炤","陳瑩","蔡易餘","吳玉琴","吳思瑤","顧立雄","黃偉哲","蘇震清","吳琪銘","鄭寶清","陳亭妃","尤美女","蔡培慧","徐國勇","林俊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2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0"],"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5"}],"mtime":"2024-01-18T23:45:5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15","last_time":"2016-06-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9","會期":1,"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18868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18868","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吳焜裕、陳曼麗、邱志偉等20人，鑑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二條要求全國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的規定一直未能落實，加以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的收費比較低廉，導致近年一般事業廢棄物搶占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能量的比例逐年攀升，又加上「跨縣市合作處理垃圾政策」運作失靈，不少縣市因而發生程度不一的垃圾大戰，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國內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超收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比例，已經從民國94年的22%，逐年攀升到103年的35%。換言之，原本應該以家戶垃圾為主的焚化爐，如今有超過三分之一的處理能量都被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搶占，數量相當於222.83萬公噸（103年），若以雲林每年家戶垃圾總量約11萬公噸計，等於是雲林整整二十年的垃圾量。而其他如新竹、台中、彰化、南投及屏東的琉球，自104年起，也都曾發生家戶垃圾無處可去、大量長期露天堆置、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的情況。\n國內24座一般廢棄物焚化爐，在設立當時，幾乎都是排除萬難，跟民眾保證是為了解決當地的垃圾問題才得以興建，其中大多數更在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以白紙黑字，跟民眾承諾會優先處理該縣市之家戶垃圾，有餘裕再處理外縣市垃圾，如果垃圾量不足，才能接受適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如今，許多公私營焚化爐都以各種違背承諾或規定的理由，拒收外縣市的垃圾，而優先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n綜上，為了防止垃圾大戰再度發生，同時回歸一般廢棄物焚化爐的設置主旨與對民眾的承諾，因此修改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以促使相關政策的落實。","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行清除、處理。\n\n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三、委託清除、處理：\n\n(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n\n(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n\n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說明":"針對即將或已經形成產業聚落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由於較具經濟規模，且事業廢棄物數量龐大，本法於第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應自行清除、處理，然其第一項「區外」所提供之彈性，卻為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大開方便之門，導致全台數十個工業區及科學園區，除了麥寮工業園區之外，至今並無設置任何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並進一步造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搶占一般廢棄物焚化爐之處理能量，而嚴重排擠家戶垃圾、導致垃圾大戰之情事。\n\n因此，應於本法第二十八條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增列第八項，限制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事業廢棄物於區外處理時，不得便宜行事，交由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修正":"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行清除、處理。\n\n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三、委託清除、處理：\n\n(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n\n(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n\n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n\n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現行":"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n\n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35","說明":"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精神，除規範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自備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更立下時程，要求全國新、舊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最遲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底設置完成相關設施。但立法至今超過十載有餘，法令卻形同虛設，因此應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將本條文第二項之設置期限改為民國一○六年底，並確實執行。","修正":"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n\n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現行":"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6-05-05-修正:51","說明":"本法第三十二條未能有效要求工業區及科學園區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欠缺罰則是主因之一。為予以補正，爰於本法第四十六條增列對工業區或科學園區，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相關罰則。","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n\n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n\n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n\n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n\n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n\n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n\n七、工業區或科學園區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n八、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明知事業廢棄物的來源為工業區或科學園區，而仍接受委託清除、處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0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