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07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2人","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9/LCEWA01_090109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9/LCEWA01_090109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52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進黨黨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1070200300"}],"提案人":["王定宇","羅致政","莊瑞雄","蘇震清"],"連署人":["林岱樺","陳亭妃","鄭運鵬","黃偉哲","陳其邁","陳素月","陳歐珀","吳思瑤","陳賴素美","陳明文","洪宗熠","陳瑩","鍾孔炤","蔡易餘","鄭寶清","林昶佐","張廖萬堅","劉建國"],"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9-1-35-16"},{"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9-1-35-21"},{"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5-20"]}],"mtime":"2024-01-18T23:47:3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15","last_time":"2016-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061號委員提案第18874號","laws":["01448"],"提案編號":"1061委18874","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羅致政、莊瑞雄、蘇震清等22人，鑑於近年來中國不斷對我現役及退伍軍人進行統戰，甚至延攬為其進行間諜工作。尤其現役軍人或高階退役將領受中國吸收轉為共諜，遍及各軍種。美國「國防新聞」週刊（Defense News.com）曾報導「中國間諜在台灣猖獗」指出，台灣軍官當共諜，出賣國防軍備機密，危害臺灣國家安全，甚至多數已遭有罪判刑定讞，仍可照領退除給與者，形同變相鼓勵叛國之現役或退伍軍人，對國軍造成敵我不分、混淆國家忠誠的負面影響。本席等認為，應參照德國軍人法第二十三條立法例，加強軍人忠誠義務，並檢討目前法制面之闕漏，增列現役及退伍軍人違反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依其刑度之輕重，為其不發給、減少、停止或取消領受退除給與事由，爰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國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事機密，達成任務。」近年來中國不斷對我退伍軍人，進行統戰，甚至延攬為其進行間諜工作。尤其高階退役將領受中國吸收轉為共諜，遍及各軍種。甚至美國「國防新聞」週刊（Defense News）報導「中國間諜在台灣猖獗」指出，台灣軍官當共諜，出賣國軍備機密，危害台灣國防安全。\n二、歐洲國家之所以要求軍人在退伍後亦應遵守此忠誠要求，乃是基於軍人退伍後仍然支領終身俸，所以與國家仍然維持著一個公法的關係，只不過少了「勤務義務」而已。例如：德國軍人法第二十三條：「軍人於退伍後如有違反保密、忠誠、不名譽行為等，仍構成失職行為，得予懲戒，嚴重時得剝奪其退休金之權利。」就是典型的立法例。這種法律規定的好處，一方面維持了國家給予退休軍人終身照顧的美意，讓領受全民納稅的退休軍人，仍能忠於國家，不負人民所望；其次，退伍軍人在必要時仍須動員回役，以及軍隊強調領導的倫理精神，高階將領即使退休後其部屬仍在軍中擔任領導職務，因此，退伍軍人的忠誠應與在營軍人不能有任何程度上的差異，其理在此。\n三、經查，目前政府機關破獲共諜案以退伍軍人佔多數，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罪名：有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罪者，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然根據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資料顯示（詳附表）：99年至103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三及三十四條規定停止或取消領受資格人員統計，總計15,807人，其中死亡15,779人，現役期間貪污者7人，受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21人。而領俸人員因褫奪公權停發俸金人員21人（退伍後已領俸，因案褫奪公權停止發俸）罪名如下：強制性交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選舉罷免法、強盜罪、肅清煙毒條例，並無司法實務針對共諜案判罪處刑之相關罪名，例如：2014/1/01，中尉退伍軍官陳文仁將空軍中校袁曉風所掌軍事機密複製到隨身碟，送交中共中央情報部門，最高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洩漏軍機等罪將袁判處12個無期徒刑，陳因犯案時已退役，僅依違背職務行賄罪判刑20年確定。2015/3/16前海軍中將中將副司令柯政盛涉共諜案依違反國安法判刑14月定讞。均非屬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可以不發給、停止或取消領受退除給與之罪名。台灣退役高階軍官當共諜，出賣國防軍備機密，危害臺灣國家安全，甚至已遭有罪判刑定讞，仍可照領退休俸者，現行法形同變相鼓勵叛國之現役及退伍軍人，對國軍「精神戰力」產生敵我不分、混淆國家認同的負面影響，現行法實有修正之必要。\n四、綜上，為強化現役及退伍軍人遵守國家忠誠義務，實有必要檢討目前法制面相關條文規定予以修正。按國防法第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即不發給、減少、停止或取消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亦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爰於相關條文增列除刑法內亂、外患罪之外，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罪、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依其刑度之輕重，為其不發給、減少、停止或取消領受退除給與事由，始符合法治國家國法律保留原則。\n附錄：\n刑法\n國家安全法\n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n\n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n\n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28","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n\n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因涉及共諜案經破獲後，司法實務起訴判決，並未引用內亂外患罪章，現行規定形同具文，爰增列經司法實務判決相關罪名以及刑度七年以上為不發給退除給與之事由，如修正條文所示，以資明確。\n\n三、配合2015年5月2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亦不發退除給與，以資衡平。\n\n四、鑑於「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為最重之處分，對照「陸海空軍懲罰法」最重之懲罰則為「撤職」，先予敘明。爰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既已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不發退除給與之規定，為與「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有所區別，爰參照2013年5月23日行政院版第二十四條之一減少發給退除給與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受「公務員懲戒法」撤職處分者，減少其應領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規定。\n\n五、針對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監執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等停役後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限制僅得擇領一次退伍金，不得支領退除給與，合理區隔給付措施，以激勵軍人恪守軍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有上述情形者，僅得支領退伍金。","修正":"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n\n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瀆職罪章、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n\n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不在此限。\n\n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職處分。\n四、褫奪公權終身。\n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n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者，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n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n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三、遺族撫慰金。\n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支領退伍金：\n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停役，未經核定回役後退伍。\n二、依第十五條第五款情形退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經停役，亦未移付懲戒或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n\n三、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定明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n\n五、第三項定明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n\n六、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四項、第五項定明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n\n七、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n\n八、本條新增內容原則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修正草案規範一致。","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涉嫌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n\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n\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n\n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n\n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三、遺族撫慰金。\n\n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n\n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n\n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現行":"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37","說明":"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事由，應比照現役人員喪失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俾相關規範之一致性以求衡平，爰參照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增訂相關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n\n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二、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四、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現行":"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n\n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n\n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n\n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n\n四、死亡者。","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38","說明":"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應比照現役人員不發給、剝奪或減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標準一致，對於現役或退役軍人均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求相關規範之衡平，爰參照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增訂相關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n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七十。\n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n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n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n第一項人員有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或死亡者，喪失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n前三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n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n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三、遺族撫慰金。"},{"現行":"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53","說明":"考量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事項屬業務執行事宜，為使授權規定施行細則能儘速完成修正，以利下位之執行配套更臻周延，原條文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文字修正為由國防部訂定即可，爰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07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