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議案名稱":"「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王育敏","許淑華","林為洲","蔣乃辛","賴士葆","林麗蟬","張麗善","柯志恩","林德福","費鴻泰","黃昭順","孔文吉","陳宜民","江啟臣","陳雪生","羅明才","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15"}],"mtime":"2024-01-18T23:43: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8-04-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86號委員提案第18888號","laws":["04518"],"提案編號":"86委18888","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18人，擬限縮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類型及強化聲請人釋明義務，鑒於現行法規，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實務上本票亦常被利用作為刑事犯罪之工具，被害人不計其數，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票據法（下稱：本法）於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期間為因應經濟社會環境之變遷，共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據監察院調查，民間私人債權有濫用本票裁定制度情事，作為詐騙、暴力討債之工具，被害人須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致眾多民眾受害。\n為降低本票因簽發容易而遭犯罪集團濫用之情形，並使合法執票人仍得利用非訟便捷程序迅速實現債權，擬具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n一、為杜絕本票因簽發容易而遭犯罪集團濫用之弊，並兼顧票據權利人以非訟事件程序行使權利，與工商業交易及金融實務用作之需要，考量實務上不當利用本票裁定者多為民間債權，爰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以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限。另配合現行票券集保結算制度之實施，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均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定明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時，亦得聲請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n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未審查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為避免本票裁定遭惡意執票人利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有關支付命令之修正，強化執票人之釋明義務，並賦予法院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或請求無理由時據以裁定裁定駁回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n三、考量票據權利人既得權益之維護，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俾避免法律適用衍生疑義。（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4518","law_name":"票據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4518:04518:1960-03-22-全文修正:138","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1.本票裁定制度於我國施行已逾五十年，於工商業交易、企業籌資及金融實務使用情形普遍，並廣泛利用作為債權確保及追償工具。惟私人債權亦有濫用本票裁定制度情事，作為詐騙、暴力討債之工具，致眾多民眾受害之情形。被害人如未及提起確認之訴或異議之訴，對於其財產權影響甚大。\n\n2.為杜絕本票因簽發容易而遭犯罪集團濫用之弊，並兼顧票據權利人以非訟事件程序行使權利，於工商業交易及金融實務運作之需要，考量實務上不當利用本票裁定者多為民間債權，爰增訂第二項，限縮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以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限。另配合現行票券集中保管結算制度之實施，商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均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定明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時，亦得聲請強制執行。\n\n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法，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未審查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為避免本票裁定遭惡意執票人利用，爰參酌民事訴訟法於亦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有關支付命令之修正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增訂第三項，強化執票人之釋明義務，執票人聲請裁定時，應予說明債權債務關係等原因事實，俾利法院並為審理，並賦予法院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或請求無理由時據以裁定駁回之依據。","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n\n前項本票，以委託金融業者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為限。\n執票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應釋明原因及事實。未為釋明，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執票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票據權利人既得權益之維護，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俾避免法律適用衍生疑義。","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月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發之本票，適用施行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