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1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9/LCEWA01_090109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9/LCEWA01_090109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5-02"],"會議代碼":"公聽會-2016042703"}],"mtime":"2024-01-18T23:48:1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15","last_time":"2016-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9","會期":1,"字號":"院總第23號委員提案第18908號","laws":["04414"],"提案編號":"23委18908","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為推動國會改革：一、開放國會，明定立法院官方網站應建置「開放國會」專屬網頁，人民得以透過網路直接提出請願文書及推動立法倡議，朝向開放的國會，人民的國會之目標邁進。二、秉議事公開原則，議案協商之過程，應進行全程記錄，並於協商後即將議案協商過程之紀錄刊登立法院公報，且議案協商之錄影，必須於國會頻道及隨選視訊系統即時播出之。三、協商制度之改革，針對少數異議權，就協商結論之異議，院會應進行討論。四、落實委員會專業審查職能，針對委員會法律案審查結果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條文保留者，強制重付委員會審查。五、完備行使人事同意權案規定，並就審查期間、相關資料之提供、分開審查、公聽會、聽證會之舉行等予以規範，以強化國會監督。六、第八章專章規範「調查權之行使」。七、增訂第八章之一「聽證權之行使」，除人事同意聽證及調查聽證外，另增訂彈劾聽證、補選聽證及立法聽證。八、落實議事公開，修憲程序之公開透明。九、完備逕付二讀之議事程序規範。爰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414","law_nam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n\n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n\n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2007-11-30-修正:11","說明":"一、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n\n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如審查會於法案審查時，對該法案之審查意見決議保留總條文數1/3或以上條文時，則於第二讀會強制重付委員會審查，以強化委員會專業之責。","修正":"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n\n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n\n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審查法案之審查意見中，如審查會決議保留條文之條文數為該法案總條文數三分之一或以上者，即應決議重付審查。\n\n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現行":"第十四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16","說明":"增訂第二項，明定憲法修正案之表決須採記名投票方式，以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所揭櫫「公開透明」原則。","修正":"第十四條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n\n憲法修正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law_content_id":"04414:04414:2007-11-30-修正:34","說明":"一、本條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n\n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本條原列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補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情形，以杜爭議。又現行立法院就人事同意權之職權行使，相關流程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論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之嚴謹與透明，爰規定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再者，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將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如擬。\n\n三、考量：(一)本法規範所得行使之人事同意權議案，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甚者，由於現行運作流程規範簡陋，易使審查過程草率無以彰顯立法院憲政運作上所代表之意義與任務；(二)第一項之審查報告應廣納各方意見以強化其內容嚴謹性與正確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且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廣泛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表示意見。","修正":"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依審查意見擬具報告，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n\n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全院委員會於擬具前項審查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現行":"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n\n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law_content_id":"04414:04414:2001-06-05-修正:3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二、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被提名人完整之相關資料俾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課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又，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務，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　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覆、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修改為本條之基本原則。","修正":"第三十條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現行":"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說明":"一、修正章名。\n\n二、本章明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修正":"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現行":"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文件。\n\n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說明":"國會調查權本屬憲法賦予立法院之固有權能，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立法院調查委員會及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的設立程序以及國會調查權的行使方式，並刪除調閱委員會與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以免功能重複而有疊床架屋之虞。","修正":"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n\n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及人員提供證言、資料及物件之調查方式進行。"},{"現行":"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與增訂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與調查專案小組設立之限制。\n\n二、增訂第二項，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等事項加以規範。","修正":"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n\n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n\n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n\n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n\n四、第三項就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為規定。","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n\n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n\n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調查權之界限。\n\n四、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修正":"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n\n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n\n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現行":"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n\n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二、第一項就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時限為規定，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n\n三、第二項就文件原本之調閱為規範。\n\n四、第三項規定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n\n五、第四項就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為規定。\n\n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要求提供資料物件、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n\n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n\n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n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現行":"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機關或公務員拒絕配合調查之處理。\n\n二、明定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具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得拒絕配合調查。\n\n三、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修正":"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而拒絕、拖延、隱匿不提供者，或無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提供證言，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以立法院名義，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函請政府機關所在地或公務員所屬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依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裁定處罰。但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移送檢察機關為刑事追訴。\n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事由。"},{"現行":"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n\n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n\n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n\n二、明定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顧問之邀請。","修正":"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n\n調查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n\n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現行":"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n\n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第三項。\n\n二、明定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n\n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以為周延。\n\n四、新增第三項規定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修正":"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n\n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及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n\n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現行":"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5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n\n二、規定調查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且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修正":"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n\n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告者，得決議停止調查。"},{"現行":"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law_content_id":"04414:04414:1999-01-12-制定:60","說明":"一、修正本條文。\n\n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採秘密會議及其保密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n調查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n\n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查閱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現行":"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n\n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規定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及調查報告書之提出。","修正":"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n\n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n\n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1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