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1070202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09/LCEWA01_090109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09/LCEWA01_090109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連署人":["黃秀芳","羅致政","李俊俋","鄭運鵬","周春米","陳其邁","段宜康","楊曜","陳亭妃","鍾孔炤","黃偉哲","張宏陸","蔡易餘","邱志偉","莊瑞雄"],"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會期":"09-01-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15","2016-04-19"],"會議代碼":"院會-9-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9"}],"mtime":"2024-01-18T23:48:4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15","last_time":"2017-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9","會期":1,"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18896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18896","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鑑於近年來多起社會關注之重大社會案件中，有些都是屬於能及早預防的精神患者，然而我們卻長期缺乏對於這些患者的關心，導致憾事一再發生，不僅是病人傷人，也要避免病人自傷，因此對於「嚴重病人」之定義，有必做更詳細的認定，另外在病人的照顧及追蹤上，也要擴增單位，建立一個有效的安全網機制，特擬具「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05年3月28日於台北內湖發生隨機殺人事件，查兇嫌於103年曾有就醫松德醫院紀錄，然而卻因為當時不合乎嚴重病人而未持續追蹤治療，導致遺憾發生，故應於嚴重病人定義上加註，當病人有傷害攻擊人或動物等行為，或有自殺或自殘的現象，則即便行為舉止仍尚為正常，仍需依照重度病人之流程予以處置。\n二、精神病人在生活、工作、人際交流等均可能有不利之狀況，故主管機關在接獲嚴重病人之通報後，必須聯繫社福單位，如仍是學生則需聯繫教育單位啟動輔導機制，而如果是失業或無業也有就業意願，則通報就業輔導機構以特殊案例進行專案輔導就業。","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說明":"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修正。\n\n二、105年3月28日於台北內湖發生隨機殺人事件，查兇嫌於103年曾有就醫松德醫院紀錄，然而卻因為當時不合乎嚴重病人而未持續追蹤治療，導致遺憾發生，故應於嚴重病人定義上加註，當病人有傷害攻擊人或動物等行為，或有自殺或自殘的現象，則即便行為舉止仍尚為正常，仍需依照重度病人之流程予以處置。\n\n三、倘若病患因疾病或吸食毒品等導致傷人、虐待或虐殺動物，或有自殺、自殘等現象，已嚴重危害到自己生命及他人安全，故應視同嚴重病人。","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或出現傷害攻擊人、動物或自殺、自傷者。\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現行":"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n\n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3","說明":"一、增修第四項。\n\n二、精神病人在生活、工作、人際交流等均可能有不利之狀況，故主管機關在接獲嚴重病人之通報後，必須聯繫社福單位，如仍是學生則需聯繫教育單位啟動輔導機制，而如果是失業或無業也有就業意願，則通報就業輔導機構以特殊案例進行專案輔導就業。\n\n三、其他有利於病人生活改善或疾病改善之相關機構或單位，主管機關也必須本於病人之利益主動協助聯繫。","修正":"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n\n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依照個案之狀況需另外聯繫社福單位、教育單位、就業輔導單位及其他有助於病人生活及病情改善之單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1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