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2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8人","議案名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淑芬","張宏陸","陳曼麗"],"連署人":["莊瑞雄","吳琪銘","陳其邁","葉宜津","黃國書","呂孫綾","吳焜裕","徐國勇","鄭運鵬","洪慈庸","鄭麗君","吳玉琴","管碧玲","顧立雄","林靜儀"],"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mtime":"2024-01-18T23:44:1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6-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18917號","laws":["03718"],"提案編號":"1053委18917","案由":"本院委員林淑芬、張宏陸、陳曼麗等18人，鑑於整治場址進行土地開發所得之部份利益得有條件免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此規定不但違反漲價歸公之精神，且傷害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財務體質，爰此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本法特於第二十四條優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易言之，本法第二十四條已視情況放寬規定，由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來取代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作為土壤染整治的要求。\n二、若有整治場址要進行土地開發，需於公告解除列管後始得為之。而土地開發所得利益，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則可以免繳。\n三、然而規定繳交之款項亦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重要收入來源，這項免繳規定不但違反漲價歸公的精神，亦影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的收入。且第五十一條自完成修法迄今三年亦無任何事業引用本條文免繳之規定，顯見此優惠措施並非土地開發的關鍵誘因。\n為健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財務體質，且為了符合漲價歸公的精神，爰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3718","law_name":"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一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n\n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n\n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718:03718:2010-01-08-全文修正:59","說明":"一、刪除本條末段但書，得免將土地變更所得利益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規定。\n\n二、第三項所規定繳交之款項亦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重要收入來源，這項免繳規定不但違反漲價歸公的精神，亦影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的收入，爰刪除免繳規定。","修正":"第五十一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n\n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n\n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