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議案名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春米","鍾佳濱"],"連署人":["蔡易餘","鍾孔炤","尤美女","顧立雄","吳琪銘","李俊俋","林靜儀","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王榮璋","張廖萬堅","徐國勇","陳素月","蘇巧慧","邱志偉","陳明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mtime":"2024-01-18T23:44: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6-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703號委員提案第18924號","laws":["03111"],"提案編號":"703委18924","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鍾佳濱等17人，為控制或鑑定動物傳染病，地方主管機關常需撲殺、銷燬疑患有傳染病之動物，並依本法予以補償；惟動傳染病之規模與嚴重性難以預測，撲殺龐大數量動物所需補助費，對於財政原就左支右絀的農業縣市，更形捉襟見肘，甚而因此為節省補助支出而影響決定致傳染病未竟全功，爰提案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條文，對遭撲殺、銷燬動物之補償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動物傳染病因人類往來移動行為、動物遭攜帶或偷渡入出境、飛禽因季節氣候而跨境留棲等因素，已難有國界之隔，更別論台灣地狹人稠、交通往來便利，使得動物傳染病之預防已突破縣市界線、而有全面防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預防與檢疫、防疫知之指揮執行之必要，實務運作亦已如此。\n二、為控制動物傳染病之需要，常有經流行病學專業風險評估後，如存在高度傳染風險，而需對疑患有傳染病之動物予以撲殺、銷燬，以為鑑定或控制，並依本法予以補償；惟動物傳染病之防疫與控制既無地域之分，又傳染病之規模與嚴重性難以預測，撲殺龐大數量動物所需補助費，對於財政原就左支右絀的農業縣市，更形捉襟見肘，甚而因此為節省補助支出而影響決定，致防疫網漏一面，終使傳染病未竟全功。因此，對遭撲殺、銷燬動物之補償費，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以免後患。","對照表":[{"law_id":"03111","law_nam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n\n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n\n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n\n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n\n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law_content_id":"03111:03111:2014-12-09-修正:53","說明":"本條新增第五項，明訂對於撲殺、銷燬之補償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修正":"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n\n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n\n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n\n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n\n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n\n第一項第一款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n\n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對遭撲殺、銷燬動物之補償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