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4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140703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32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3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0人「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16070201800"}],"提案人":["王育敏","陳怡潔"],"連署人":["張麗善","林德福","蔣萬安","李彥秀","陳宜民","林麗蟬","蔣乃辛","許淑華","曾銘宗","柯志恩","楊鎮浯","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鄭天財 Sra Kacaw","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07"],"會議代碼":"委員會-9-1-19-2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13"],"會議代碼":"委員會-9-1-19-27"}],"mtime":"2024-01-18T23:44:3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6-07-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18927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18927","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陳怡潔等16人，有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僅規定不得「宰殺、販賣」狗、貓屠體，然時有吃狗、貓肉之新聞事件傳出，現行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在無法阻絕需求端之困境下，仍然有業者鋌而走險私宰，滿足饕客需求，高雄市已開啟首例，將禁食貓狗肉列入其自治條例中，顯見其入母法之必要性。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規定，併同修正第二十七條，違者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以有效嚇阻屠殺吃犬貓之劣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全台吃貓狗肉事件頻傳，104年7月高雄查出施姓夫婦於茄萣經營「羊肉爐」，卻在街頭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狗肉；同年9月查獲大寮區一群越南外勞，以捕獸鋏誘捕流浪貓，再割喉放血，火烤享用大餐；台南鹽水區亦查獲宰食狗肉之案件，然現行動物保護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顯有修正必要。\n二、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已於104年12月8日經高雄市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105年3月3日業經行政院核定，預計於一個月內由市府公告實施，其中已明定不准購買、持有及食用犬、貓肉及任何含有犬、貓成分之食品，違者處一萬五千元到七萬五千元罰鍰；台南市政府亦已著手研擬將相關規定納入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n三、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規定，併同修正第二十七條，違者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以有效嚇阻屠殺吃犬貓之劣行。","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n\n二、為科學應用目的。\n\n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n\n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n\n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n\n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n\n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n\n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n\n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n\n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n\n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16","說明":"一、全台吃貓狗肉事件頻傳，104年7月高雄查出施姓夫婦於茄萣經營「羊肉爐」，卻在街頭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狗肉；同年9月查獲大寮區一群越南外勞，以捕獸鋏誘捕流浪貓，再割喉放血，火烤享用大餐；台南鹽水區亦查獲宰食狗肉之案件，然現行動物保護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顯有修正必要。\n\n二、按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已於104年12月8日經高雄市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105年3月3日業經行政院核定，預計於一個月內由市府公告實施，其中已明定不准購買、持有及食用犬、貓肉及任何含有犬、貓成分之食品，違者處一萬五千元到七萬五千元罰鍰；台南市政府亦已著手研擬將相關規定納入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n\n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一款，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禁止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n\n二、為科學應用目的。\n\n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n\n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n\n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n\n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n\n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n\n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n\n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n\n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n\n一、宰殺、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n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n\n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n\n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47","說明":"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酌修相關配套罰則規定。","修正":"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n\n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n\n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n\n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n\n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n\n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n\n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n\n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4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