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40702009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議案名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陳怡潔"],"連署人":["許淑華","許毓仁","李彥秀","蔣萬安","陳宜民","曾銘宗","羅明才","林麗蟬","蔣乃辛","楊鎮浯","簡東明Uliw．Qaljupayare","陳雪生","鄭天財 Sra Kacaw","徐榛蔚","張麗善","孔文吉","周陳秀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08"],"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3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07"],"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4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9-8-36-14"}],"mtime":"2024-01-18T23:44: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9-11-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308號委員提案第18928號","laws":["04547"],"提案編號":"308委18928","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陳怡潔等19人，有鑑於近年吸毒人口急速上升，尤以第三級毒品最為氾濫，實務上藥頭甚至以「先使用後付費」的方式，引誘未成年人吸毒，導致未成年人施用毒品比例逐年攀升，惟依現行法令，成年人販賣毒品給未成年人，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查，目前國內毒品施用族群以18-24歲的人口最多，施用地點多在網咖、PUB、KTV、MTV、汽車旅館、夜店等特定場所，實應針對特定事業加強管理，課予業主善良管理人之通報責任，有效阻絕毒品流竄。再者，現行針對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僅處以罰鍰及參加毒品危害講習，對於成癮者難以有效治療。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課予特定事業發現有人在內施用毒品之通報義務，並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要求特定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定期接受毒品防制課程；修正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增第十一條之一，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有成癮傾向者，強制接受一年以下之戒癮治療，協助毒癮者恢復身心健康，復歸社會。另併同修正第三十六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教育部校安通報學生濫用藥物之統計，三級毒品通報人次由95年104人，至101年暴增至2,188人，增加逾20倍。另根據司法院統計地方法院處理少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案件由98年80件，上升至102年197件；保護事件由98年531件，上升至102年1,008件，足見毒品戕害學子身心健康。\n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見解，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因此成年人販賣毒品給兒童或少年，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罪，可依第九條加重刑度，亦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應加重其刑，但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惡性較重大卻反而無法加重處罰，顯失公平。實務上為引誘未成年人吸毒，已經出現「先使用後付費」的方式，導致未成年人施用毒品比例逐年攀升，無法負擔毒品費用時，即被迫參與販毒甚或下海賣淫。故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n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成癮者，施以戒癮治療，惟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成癮者，並無規定，僅處以罰鍰及要求參加毒品危害講習，忽略心理層面之治療，難以有效預防成癮者再犯。根據警政署統計顯示，自98年11月20日起（裁處罰鍰規定生效日）至101年12月底為止，遭警方查緝施用第三、四級毒品2次以上者，占整體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人數之25.17%，平均每四人即有一人重複施用。另第三、四級毒品之成癮性，雖較第一、二級毒品低，但對於人體之危害未必輕微，以施用愷他命為例，長期吸食將導致膀胱容量嚴重萎縮，甚或須包尿布、揹尿袋度日。聯合國毒品與犯罪防治辦公室（UNDOC）指出，應將毒癮視為慢性疾病，提供毒品成癮者持續性的治療服務。1988年通過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4項規定，得對施用毒品者採取治療、善後護理等作法，以取代或補充裁罰之方法。尤其於毒品性質輕微之案件，如為毒品濫用者，締約國更可採取「治療」措施作為定罪或裁罰之替代方案。因此針對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之處遇方式，除罰鍰與教育講習外，應納入醫療處遇模式。\n四、根據教育部校安中心通報資料顯示，學生藥物濫用多由校外人士提供，9成左右學生藥物濫用施用地點多在校外。「2009年國民健康訪問暨藥物濫用調查」結果指出，約有37.1%的吸毒者第一次接觸毒品是在網咖、PUB、MTV、KTV、舞廳、撞球場與電影院等場所，顯見新興藥物濫用經常發生於休閒聚會場所。另學者研究發現，青少年藥物濫用與涉及不良場所有密切關連，從事犯罪或偏差行為的可能性也隨之提高。現行毒品施用族群以18-24歲的青少年人口為最多，施用地點多在上述休閒娛樂特定場所，且施用毒品者多不具學生身分，需藉由深入的社區預防宣導，以防制毒品濫用，因此應針對特定事業加強管理，課予業主善良管理人之通報責任，有效阻絕毒品流竄。\n五、爰此，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特定事業發現有人在內施用毒品者，具有通報責任，並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特定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毒品防制課程；另修正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新增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有成癮傾向者，強制接受一年以下之戒癮治療，以協助毒癮者恢復身心健康，復歸社會生活。另併同修正第三十六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對照表":[{"law_id":"04547","law_nam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n\n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n\n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n\n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n\n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n\n五、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n\n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n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0-11-05-修正:3","說明":"一、我國現行毒品施用族群以18-24歲的青少年人口為最多，施用地點多在網咖、PUB、KTV、MTV、汽車旅館等特定場所。倘若施用毒品者不具學生身分，則需藉由社區預防宣導，以降低毒品流竄之問題。為配合本條例新增之第三十一之一條，課予特定事業之通報責任，爰此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縣市政府之專責組織，應提供特定事業業者毒品危害防制教育，使其了解施用毒品者之常見特徵及通報事項等相關內容，以增進業主之管理責任。\n\n二、新增第三項，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與經濟部，針對當前毒品濫用之特定事業定其適用範圍。\n\n三、配合第一項新增第三款，依序調整第一項之後續款次。","修正":"第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n\n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n\n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n\n三、定期提供特定事業業者及工作人員毒品危害防制教育。\n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n\n五、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n\n六、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n\n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n\n八、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n\n第一項所稱特定事業，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定之。"},{"現行":"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5-01-23-修正:10","說明":"一、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見解，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結構，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非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加重其刑。\n\n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罪，依第九條之規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販賣毒品未在第九條規範範圍內，故販賣毒品給兒童或少年，亦無法依本條例加重其刑。據此，未成年人或兒童、少年同樣居於接受毒品之對造地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應加重其刑，但對兒童或少年「販賣」毒品，惡性較重大卻反而無法加重處罰，顯失公平。\n\n三、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惡性重大，且為引誘未成年人吸毒，實務上甚至已經出現先使用後付費的方式，導致未成年人施用毒品比例逐年攀升。爰此修正第九條，增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違犯販賣毒品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修正":"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毒品罪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現行":"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n\n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n\n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09-05-05-修正:12","說明":"一、第三、四級毒品之成癮性，雖較第一、二級毒品低，惟其對於人體之危害未必輕微，以長期施用愷他命為例，將導致膀胱容量嚴重萎縮，部分毒癮患者即須包尿布、揹尿袋度日。\n\n二、現行條文雖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成癮者，施以戒癮治療，惟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成癮者，僅處以罰鍰及命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忽略心理層面之治療，難以有效預防成癮者再犯。\n\n三、爰此增訂第五項，對於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而有成癮傾向者，施予一年以下之強制戒癮治療，協助毒癮患者恢復身心健康。\n\n四、另因毒品成癮者於生理及心理層面之獨特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濫用性與依賴性差異，宜由衛生主管機關研擬分級與鑑定程序。爰此增訂第六項，由行政院對成癮傾向之判斷、戒癮治療之內容、方式、執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指定有關部會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n\n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n\n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n\n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n\n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而有成癮傾向者，應接受一年以下之戒癮治療。\n前項成癮傾向之判斷、戒癮治療之內容、方式、執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毒品濫用者多不具學生身分，因此需藉由社區強化預防宣導，針對特定事業場所加強管理，課予業主善良管理人責任，從家庭、學校、社區及社會等層面強化毒品防制網絡，有效阻絕毒品流竄，避免青少年與國人之身心健康遭受毒品戕害。\n\n三、參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旅館業若發現旅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爰此，新增本條課予特定事業發現有人在內施用毒品者，應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以及未通報之罰則；特定事業之範圍，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與經濟部定之。","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特定事業發現有人在內施用毒品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n\n前項所稱特定事業，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經濟部定之。\n\n特定事業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47:04547:2010-11-05-修正:46","說明":"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條，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