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議案名稱":"「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連署人":["趙天麟","呂孫綾","李俊俋","管碧玲","顧立雄","李應元","趙正宇","莊瑞雄","黃秀芳","周春米","蔡易餘","陳明文","鄭寶清","鍾孔炤","陳賴素美","黃國書"],"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mtime":"2024-01-18T23:45:1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6-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709號委員提案第18937號","laws":["01164"],"提案編號":"709委18937","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8人，鑑於「自來水法」立法意旨在於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然我國自來水事業存在老舊管線汰換速度緩慢和地下管線配置不當等問題，致使自來水用戶常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不當等原因，致管線被挖破而遭停止供水，其損失求償部分，自來水事業以因不可抗力事由停水為由，僅對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給予比例扣減，不符合比例原則。基此，爰修正「自來水法」，增列可歸責於自來水事業事由賠償之規定，以及提高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罰緩，特擬具「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增列可歸責事由之損失賠償規定，以保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權利。目前自來水事業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因不可抗力事由停水之補償，但對於可歸責自來水事業事由之賠償，則並未規範，故爰予以增列，俾有效監督自來水事業。（第六十二條）\n二、針對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提高罰緩金額，以強化監督自來水事業之相關權責。（第一百零二條）","對照表":[{"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n\n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law_content_id":"01164:01164:1966-11-04-制定:66","說明":"一、第二項增列可歸責事由之損失賠償規定，以保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權利。\n\n二、自來水事業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因不可抗力事由停水之補償，但對於可歸責自來水事業事由之賠償，則並未規範，故爰予以增列，俾有效監督自來水事業。","修正":"第六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對自來水用戶應經常供水，如因災害、緊急措施或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事先通告周知，並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但停止供水事故係臨時發生者，得於事後補報。其有特殊情形必須連續停水達十二小時以上或定時供水者，應先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周知。\n\n自來水用戶對於前項停止供水，不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供水原因可歸責於自來水事業之事由者，應給予自來水用戶損失賠償，其賠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n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說明":"提高罰緩金額，以強化自來水事業之企業社會責任。","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自來水事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停業或停止供水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自來水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因故意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而停止供水，致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因過失停止供水致發生公共危險或引起災害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