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5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彥秀","陳宜民","賴士葆","黃昭順"],"連署人":["顏寬恒","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林為洲","王育敏","許淑華","羅明才","王惠美","林麗蟬","鄭天財 Sra Kacaw","徐榛蔚","曾銘宗","蔣萬安","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9-3-26-19"}],"mtime":"2024-01-18T23:40:4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7-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15942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15942","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陳宜民、賴士葆、黃昭順等18人，有鑑於現行的精神衛生法對於緊急安置的病患限於嚴重病人，但嚴重病人的定義極為嚴格，但現實中若病患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傾向，反而因為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嚴重病人之定義而不符合第四十一條之要件，導致某些不願接受治療病患沒有辦法經由強制治療得到完善的照護，於此情形下造成家庭過重的負擔亦讓社區暴露於風險中，尤其近日不時聽聞有攻擊性之精神病患攻擊他人或幼童，致使社會處於恐懼之中，故應適度放寬強制就醫之要件，應不限於嚴重病人，以維護病患與社會大眾權益，且對於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應通報之嚴重病人一併修正為病人有傷害傾向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就醫之對象均僅限第三條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時方可適用，但現實情況中有需多病患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傾向，卻僅因病人並無出現第三條之「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故不符合嚴重病人之定義，因而並無同法第二十九條協助就醫、第三十二條通報義務及第四十一條緊急安置與強制就醫之適用。\n二、按之所以設計嚴重病人如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時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其目的無非係保護病人及其他可能接觸病人之人，出於此種立法目的則不應過度限制認定範圍，否則難收保護之效，故立法上宜純就病人是否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即適用保護機制，而無須陷於嚴重病人之判斷。","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n\n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3","說明":"一、為落實保護病人及他人可能受傷之風險，刪除本條僅適用於「嚴重病人」之文字，若病人屬嚴重病人，或有傷害他人、自傷之風險者，保護人或家屬就應該協助其就醫，方能兼顧病人與他人之利益。\n\n二、若病人屬於第一項應協助送醫之人，則醫療機構均應通報地方主管機關，而不限於嚴重病人才須通報。","修正":"第二十九條　病人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有前項之人或其自由受不當限制時，應主動協助之。\n\n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病人有第一項狀態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n\n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n\n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n\n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n\n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36","說明":"為落實保護病人及他人可能受傷之風險，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如發現病人可能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均應通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協助就醫，而不僅限於嚴重病人。","修正":"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n\n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n\n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n\n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並應協助其就醫。\n\n第三項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其指定方式、資格條件、管理、專科醫師指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n\n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n\n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n\n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6","說明":"緊急安置與強制送醫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病人或他人之安全，且能給予病人妥適之照顧，為現行法對於不願就醫之病人僅限屬於嚴重病人有傷害傾向時方得強制就醫，未考量到某些非屬嚴重病人亦可能會傷害他人或傷害自己，出於立法目的宜以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有受傷害之虞來判斷是否應送緊急安置或強制就醫較為妥適。","修正":"第四十一條　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者，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n\n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n\n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n\n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5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