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8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8T11:31: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07-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379號政府提案第15657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79政15657","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n\n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n\n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law_content_id":"02023:02023:2002-06-07-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茲因全球負責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管理之最高國際組織ICANN（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為鼓勵創新，提供良好之網際網路環境，促進網域名稱市場自由競爭並提供多樣化的網域名稱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大幅開放通用頂級網域名稱（New gTLDs）之申請，且任何法人組織均可申請，使得全球頂級網域名稱未來將從現行約三百個暴增為超過一千三百個。\n\n三、另國內法人組織亦分別申請「.acer」、「.htc」、「.taipei」及「.政府」四個通用頂級網域名稱，其中「.taipei」由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且已於一百零三年底開始營運；另「.acer」、「.htc」由各該商標品牌公司提出申請，即國內將有「營利法人組織」從事此項業務，現行條文第八項非營利法人組織始得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規定亟待鬆綁，爰第八項「非營利法人組織」修正為「法人組織」，以符網域名稱國內、外實際發展現況。","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n\n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n\n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n\n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n\n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法人組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8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