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8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0人","議案名稱":"「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簡東明Uliw．Qaljupayare","徐榛蔚","賴士葆","蔣萬安","吳志揚","王育敏","蔣乃辛","曾銘宗","林為洲","陳宜民","林麗蟬","廖國棟Sufin‧Siluko","張麗善","柯志恩","顏寬恒","楊鎮浯","陳雪生","孔文吉","許毓仁"],"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mtime":"2024-01-18T23:45:2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6-04-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18959號","laws":["03107"],"提案編號":"917委18959","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0人，為落實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定原住民依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在原住民族地區得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非營利行為之規定，保障原住民族之森林產物採集權利，亦為因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回復部落對採取森林產物之自主權，爰修正「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採取森林產物；爰新增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將第四項管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有定義，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也明定原住民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之非營利行為。\n二、93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有所差異。其一是森林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有差異；其二是森林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與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得依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也有差異。為使二項法律規定具一致性，應予修正「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俾利訂定管理規則，落實原住民族之森林產物採集權利。\n三、原住民族基本法104年12月16日已公布新增第二條之一，為配合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爰新增森林法第五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將第四項管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以推展部落傳統自治精神，回復部落對森林產物的自主權。而森林法原定第五項規定，則依序移列為第六項規定。","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n\n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n\n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4-01-02-修正:18","說明":"一、93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惟與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影響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迄今尚未訂定管理規則，原住民族無法落實森林產物採取權，宜允修正本條文第四項規定，使二項法律規定具一致性。\n\n二、為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新增第二條之一，部落經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之規定，及國家應高度尊重及相信原住民族對於森林產物有著生生不息的自然生態觀，有代代相承的森林產物採取原則，爰新增第五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將第四項管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以推展部落傳統自治精神，回復部落對森林產物的自主權。\n\n三、原第五項規定配合調整為第六項。","修正":"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n\n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n\n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原住民族得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部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核定為公法人者，主管機關得將第四項管理事項委託部落公法人辦理。\n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