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8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議案名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0/LCEWA01_090110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0/LCEWA01_090110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3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簡東明、曾銘宗等17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1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親民黨黨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22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3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3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7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3070201700"}],"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曾銘宗","費鴻泰","林為洲","黃昭順","蔣乃辛","許淑華","林德福","賴士葆","李彥秀","簡東明Uliw．Qaljupayare","王育敏","高金素梅","江啟臣","孔文吉","蔣萬安","徐榛蔚","林麗蟬"],"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會期":"09-01-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2","2016-04-26"],"會議代碼":"院會-9-1-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4-15,36-1"}],"mtime":"2024-01-18T23:45:3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2","last_time":"2017-11-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0","會期":1,"字號":"院總第1187號委員提案第18961號","laws":["01175"],"提案編號":"1187委18961","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鑑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未經許可違反者僅處以行政罰，惟內政部卻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逕將自製獵槍定義設限，造成原住民動輒被起訴、判刑。雖內政部於103年6月3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自製獵槍定義，惟該定義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為避免內政部對自製獵槍定義繼續成為檢、調、警及法院戕害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肇因，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以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促進其生存發展，並配合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基於原住民使用自製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不應以法律制裁持有者，嚴重傷害原住民族人權，立法院特於90年10月31日三讀通過、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修正條文，該條文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換言之，法律對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僅處以行政罰。\n二、修法當時，並未對自製獵槍定義，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製獵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為管理之便，以函釋及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即稱：前膛式獵槍）。意即指，除供生活工具之用，尚須為「前膛式獵槍」，始屬自製獵槍，始符合除罪化要件。\n三、事實上，前膛式獵槍相當不安全，經常造成使用的原住民失明或重傷，所以原住民為安全考量，改以喜德釘（或稱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從槍管後方裝填（即稱：後膛式獵槍），卻因此被檢警單位據以認定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而被移送、判刑。查越來越多法院判決原住民使用喜德釘之自製獵槍無罪，但也有同樣情形卻被判決有罪、甚至定讞而入監服刑，造成原住民無所適從，連最高法院亦罕見地於102年12月3日針對原住民自製獵槍問題，開言詞辯論庭，102年12月17日做出原住民無罪判決，可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定義，已影響重大，必須儘速修法。\n四、查102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指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可以在規定地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的非營利行為，自製獵槍狩獵也屬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行為，逐步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而所謂的自製獵槍是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此外，狩獵是原住民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也是傳統生活習俗文化的重要內容，為因應社會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也隨之改變，因此「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解釋應放寬，只要本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的獵槍就在不罰範圍。內政部87年6月2日函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逾越法律的授權，法院自然不受拘束。故原住民基於傳統生活習俗自製獵槍狩獵，符合規定，應屬不罰範圍，因此判決原住民無罪確定。\n五、在原住民族社會及原住民立委要求下，內政部103年6月3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自製獵槍定義，雖開放俗稱「喜德釘」自製獵槍（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惟內政部對自製獵槍之定義，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n六、綜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現象日益明顯，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而最後修法結果，更係以法律明確將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除罪化，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規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即除罪化，內政部卻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自製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違憲法尊重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意旨（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實欠妥適。\n七、為避免內政部函釋或辦法定義自製獵槍，繼續成為檢、調、警及法院戕害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肇因，使原住民深陷纏訟的痛苦中，宜應回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即除罪化之修法立意，並參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以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促進其生存發展。同時增訂第五款有關自製魚槍之定義，並配合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以符合立法體例。","對照表":[{"law_id":"01175","law_nam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n\n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n\n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一、本條例第二十條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不再適用刑罰。\n\n二、惟內政部之函釋及所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卻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前膛槍，始能除罪化，導致原住民於狩獵時只能使用不安全的前膛槍，並經常因而發生受傷殘障的憾事，如原住民為求安全而自製使用較為性能安全的後膛槍，就會被視為違法而遭移送，甚至判刑，原住民不僅未能依本條規定予以除罪，反而身陷官司纏訟困境。\n\n三、已有越來越多法院對於被起訴原住民自製獵槍案件，予以無罪判決，尤其最高法院102年12月17日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指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可以在規定地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的非營利行為，自製獵槍狩獵也屬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行為，逐步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而所謂的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明確指出內政部函釋或命令對自製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已逾越法律的授權。\n\n四、內政部雖於103年6月3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製獵槍定義，惟該定義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之授權。\n\n五、為踐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基於二國際公約宣示人人有追求文明進步的權利，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也應享有安全持用自製獵槍的基本人權；宜參考各法院判決理由予以修正本條文規定，只要原住民本於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獨力或協力製造或持有的獵槍就應在不罰範圍，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明定第五款自製魚槍之定義。\n\n六、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增列第四項明定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n\n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n\n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n\n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n\n四、自製獵槍：指原住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具獵槍性能之槍砲。\n\n五、自製魚槍：指原住民或漁民，供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製造具魚槍性能之槍砲。\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之用者，不在此限。\n\n第一款槍砲、第二款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四款自製獵槍、第五款自製魚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04-05-21-修正:9","說明":"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增列自製獵槍、自製魚槍定義的修正，爰將第二十條第三項對自製獵槍、自製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移列至本條文規定之，並參考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六條之一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n\n第二十條所定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law_content_id":"01175:01175:2010-12-21-修正:23","說明":"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的修正，爰刪除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n\n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n\n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n\n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n\n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8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