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19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6-07-01","2016-07-05"],"會議代碼":"院會-9-1-1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8T11:31:1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07-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409號政府提案第16560號","laws":["01183"],"提案編號":"1409政16560","對照表":[{"law_id":"01183","law_name":"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n\n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n\n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n\n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n\n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n\n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n\n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n\n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n\n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n\n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n\n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n\n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n\n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law_content_id":"01183:01183:2011-11-04-修正:109","說明":"一、配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有關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要件，應予配合修正。\n\n二、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刑責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相當，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揭條文之罪者，應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負責人。另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或意圖營利而犯之者，其犯罪惡害與該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各類犯罪態樣相當，為防制兒童或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經判決有罪者，為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要件。\n\n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n\n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n\n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n\n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n\n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n\n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n\n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n\n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n\n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n\n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n\n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n\n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n\n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n\n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19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