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偉哲"],"連署人":["蔡適應","趙正宇","許智傑","陳瑩","徐國勇","黃國書","姚文智","羅致政","江永昌","余宛如"],"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02"],"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29"}],"mtime":"2024-01-18T23:40: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897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8976","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等19人，鑑於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對於集團電信詐騙案件之加重處罰，仍嫌偏低，致嚇阻效果不足，同時對於國外發生之該等案件，亦可能造成排除於刑法適用範圍外的結果，宜有加重必要。此外，亦應針對被害金額較高之案件，另依犯罪所得再行加重，以滿足被害人權利遭到剝奪的應報需求。爰提出本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雖就眾多國人受害的集團電信詐騙案件特設加重處罰規定，惟刑度仍有不足，無從收嚇阻犯罪的預防之效，宜再行加重，以保護人民財產法益。此外，現行刑度乃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法第七條屬人原則之規定，將使近三年來大量增加的跨國集團電信詐騙案件均排除在刑法適用範圍外，不但提供不法人士更傾向移往海外犯罪的誘因，亦造成我國刑事追訴機關對該等犯罪主張管轄權之困難。有鑑於此，爰將有期徒刑及罰金的刑度加重。\n二、集團電信詐騙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不一，性質雖同屬財產法益的侵害，惟受較高數額損害者，其影響不能僅以財產受害視之，亦將連帶引發被害人其餘法益遭到減損的附帶影響，故其不法內涵尚難等同並論。爰參考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金融七法之罰則，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高額犯罪所得之行為人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以符其層升之不法內涵，並滿足被害人權利遭到剝奪的應報需求。\n三、為避免增訂第三項規定之加重過苛，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同時基於鼓勵犯罪者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及便利刑事追訴機關定罪科刑之刑事政策考量，爰一併參酌前述金融七法，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個人減免刑罰事由。","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21","說明":"一、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雖就眾多國人受害的集團電信詐騙案件特設加重處罰規定，惟刑度仍有不足，無從收嚇阻犯罪的預防之效，宜再行加重，以保護人民財產法益。此外，現行刑度乃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法第七條屬人原則之規定，將使近三年來大量增加的跨國集團電信詐騙案件均排除在刑法適用範圍外，不但提供不法人士更傾向移往海外犯罪的誘因，亦造成我國刑事追訴機關對該等犯罪主張管轄權之困難。有鑑於此，爰將有期徒刑及罰金的刑度加重。\n\n二、集團電信詐騙案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不一，性質雖同屬財產法益的侵害，惟受較高數額損害者，其影響不能僅以財產受害視之，亦將連帶引發被害人其餘法益遭到減損的附帶影響，故其不法內涵尚難等同並論。爰參考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所謂金融七法之罰則，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高額犯罪所得之行為人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以符其層升之不法內涵，並滿足被害人權利遭到剝奪的應報需求。\n\n三、為避免增訂第三項規定之加重過苛，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同時基於鼓勵犯罪者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及便利刑事追訴機關定罪科刑之刑事政策考量，爰一併參酌前述金融七法，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之個人減免刑罰事由。","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犯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