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1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孔文吉等23人","議案名稱":"「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孔文吉","簡東明Uliw．Qaljupayare","林為洲"],"連署人":["徐志榮","顏寬恒","呂玉玲","賴士葆","黃昭順","王育敏","蔣乃辛","費鴻泰","許淑華","吳志揚","羅明才","張麗善","徐榛蔚","陳宜民","林麗蟬","陳雪生","曾銘宗","林德福","鄭天財 Sra Kacaw","蔣萬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mtime":"2024-01-18T23:41: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866號委員提案第18979號","laws":["01117"],"提案編號":"866委18979","案由":"本院委員孔文吉、簡東明、林為洲等23人，擬具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n二、鑒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公佈施行迄今業已十一年，而我國現有之國家公園其範圍大多或係部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導致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原住民族地區居民其財產權益、族群傳統歲時祭儀與文化傳承工作遭受一定程度之限制甚或剝奪。惟主管機關─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其組成之委員會其原住民委員比例少之又少。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制定意旨，特修正國家公園法之相關規定，針對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主管機關─內政部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程序，並取得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之同意後行政院始得核定公告之。另且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明顯未按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配合修正、也未體察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慣俗，爰擬具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n三、另鑑於於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台灣原住民族即長年世居該等區域，舉花蓮縣秀林鄉境內大同及大禮部落或是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及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即分別位處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玉山國家公園所劃定之區域內，近二十年當地居民其既有之公私建築物、設施年久失修，然欲向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修繕時，常受限國家公園法及相關細則規定之限制或是遭致相關裁罰而無法進行修繕，影響民眾居家及公共安全為甚。甚至連個人私有土地上之竹木欲進行採伐都遭國家公園法之挾制，而嚴重限制原鄉之經濟產業活動，爰於本條文增定第三項之規定，以兼顧當地居民之民生需要。","對照表":[{"law_id":"01117","law_name":"國家公園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公園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4","說明":"要求內政部所設置之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其原住民委員應佔全體委員人數中達一定比例，以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修正":"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n\n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原住民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現行":"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7","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爰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特增定但書規定。","修正":"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但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內政部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程序，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後行政院始得核定公告之。"},{"現行":"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n\n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n\n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n\n三、污染水質或空氣。\n\n四、採折花木。\n\n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n\n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n\n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n\n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13","說明":"一、鑑於於國家公園設立的宗旨，是為了長期保護自然、原野地景、原生動植物、特殊生態體系以及人文史蹟而設置的完整生態系。每個國家公園都擁有獨特的多樣性，這些大面積的自然環境，不但保留了完整的地景及生態系，同時也是一些族群數量稀少或特殊物種的重要棲息地，更是保留人文史蹟的重要區域。故若於國家公園區域內進行大規模之礦物或土石之勘採、放射性核廢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對該區域之生態及居民將造成劇烈浩劫影響。爰本條第一項特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原第八款之規定移列至第十款。\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爰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特增列第二項規定，以資適法。","修正":"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n\n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n\n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n\n三、污染水質或空氣。\n\n四、採折花木。\n\n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n\n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n\n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n\n八、礦物或土石之勘採。\n九、放射性核廢料及其他有害物質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n十、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n\n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需要，從事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並本於部落自主管理為原則，其申請程序、獵捕動物或捕捉魚類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n\n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n\n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n\n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n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n\n五、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n\n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n\n七、溫泉水源之利用。\n\n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n\n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n\n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n\n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14","說明":"一、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得申請許可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至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予以明定禁止。\n\n二、於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台灣原住民族即長年世居該等區域，舉花蓮縣秀林鄉境內大同及大禮部落或是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及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即分別位處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玉山國家公園所劃定之區域內，近二十年當地居民其既有之公私建築物、設施年久失修，然欲向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許可修繕時，常受限國家公園法及相關細則規定之限制或是遭致相關裁罰而無法進行修繕，影響民眾居家及公共安全為甚。甚至連個人私有土地上之竹木欲進行採伐都遭國家公園法之挾制，而嚴重限制原鄉之經濟產業活動，爰於本條文增定第三項之規定，以兼顧當地居民之民生需要。","修正":"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下列行為：\n\n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n\n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n\n三、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n\n四、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n\n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n\n六、溫泉水源之利用。\n\n七、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n\n八、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n\n九、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n\n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n\n國家公園之設立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既有公、私有建築物、設施或私有土地上之竹木得逕行修繕或採伐，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5","說明":"一、因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別有增、刪及移列各款之規定，故配合修正。\n\n二、鑑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增列第八款礦物或土石之勘採、第九款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於國家公園內應禁止該二款之行為，若有違犯將對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生態及居民將造成劇烈浩劫影響，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予以刑事裁罰。","修正":"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17:01117:1972-06-02-制定:26","說明":"因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分別有增、刪及移列各款之規定，故配合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1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