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怡潔","徐志榮"],"連署人":["許毓仁","許淑華","鄭天財 Sra Kacaw","林麗蟬","林為洲","呂玉玲","簡東明Uliw．Qaljupayare","蔣乃辛","徐榛蔚","鄭寶清","張麗善","高金素梅","曾銘宗","李彥秀","陳瑩","孔文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02"],"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29"}],"mtime":"2024-01-18T23:42:5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8995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8995","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徐志榮等18人，鑑於政府因宣導反詐騙策略已有相當成效，致使我國部分不肖人士轉移至他國犯案的狀況愈加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再者，國人於境外犯罪，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須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民眾，不適用本國刑法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為改正前述情形，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將加重詐欺罪之罰則，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另若為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因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國人對於詐騙手法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這些不肖詐騙集團在詐騙國人漸漸無效後，開始轉而詐騙境外之無辜民眾，且情形愈加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實有須對前述至他國犯案的不肖國人予以嚴懲。\n二、查，國人於境外犯罪，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須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民眾，不適用本國刑法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n三、再者，跨國詐騙集團追查相當不容易，雖然被害人眾多，真正能追查到且有實質證據的案件並不多，雖我國刑法採一罪一罰，但實質大都被法院輕判；此外，詐騙集團的首腦，為獲利最大之人，因給予更嚴厲之懲處，才能符合公平正義原則。\n四、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將加重詐欺罪之罰則由現行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若為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近年來因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國人對於詐騙手法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這些不肖詐騙集團在詐騙國人漸漸無效後，開始轉而詐騙境外之無辜民眾，且情形愈加嚴重，甚至已使我國遭汙名化為詐騙王國，實有須對前述至他國犯案的不肖國人予以嚴懲。\n\n二、查，國人於境外犯罪，依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之規定，須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懲處，而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刑責，顯然不符第七條之規定，致使每當我國不肖國人於他國犯詐欺案時，經政府將其引渡或遣返我國後，往往因被害人為他國，不適用本國刑法詐欺罪之刑責，而僅能予以釋放，這顯然對受害國之民眾無法交代。\n\n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罰則由現行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提高罰金由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另增訂第二項，針對詐騙集團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第二款之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