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2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2/LCEWA01_090112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2/LCEWA01_090112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陳其邁","羅致政","呂孫綾","張宏陸","趙正宇","陳素月","陳瑩","蔡適應","黃偉哲","陳亭妃","鄭麗君","賴瑞隆","吳思瑤","黃國書","劉建國","鍾佳濱","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02"],"會議代碼":"委員會-9-1-36-29"}],"mtime":"2024-01-18T23:36:5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06","last_time":"2016-06-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899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8996","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鑑於電信詐欺犯罪不同於一般詐欺犯罪，多是分工精密的組織犯罪型態，而以通訊、網路等高科技的電信技術，傳遞不實訊息給不特定社會大眾，再加上金融自由化便利性，電信詐欺犯罪者可超越時間、空間及地域限制，以各種名目誘騙民眾，獲取高額不法所得。日新月異的高科技電信技術使得詐欺犯罪模式大幅改變，僅以一般詐欺處罰不僅與罪責不相當，亦難收遏止之效。爰此，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條文及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草案」，特就電信詐欺犯罪行為提高處罰刑度、罰金與沒收犯罪所得；並另就犯罪金額龐大或組織犯罪者加重其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電信詐欺犯罪屬於新興詐欺犯罪，與一般詐欺最大不同有二，一是多屬組織明確、分工精密的組織犯罪型態。二是利用通訊、網路等高科技電信技術，此種技術使得犯罪者具有高度匿名性，並在不受時間、空間及地域的限制下，傳遞不實訊息給不特定社會大眾，以各種名目誘騙民眾，獲取高額不法所得。電信詐欺犯罪的犯罪時地無法設防，而且被害對象廣泛，算是目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最嚴重的犯罪型態之一，僅以一般詐欺犯罪處罰，實難收遏止之效。\n二、又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從民國93年為解決日益嚴重的電信詐欺問題成立「0800-018110」反詐騙諮詢專線以來，總計受理民眾來電664萬843通、檢舉227萬1,524件、報案12萬7,954件；從民國93年至民國104年年底，光是國內電信詐騙財損累計高達1024億元，而單是今年（民國105年）1月~2月電信詐騙財金額就超過4億元（4.9億），更遑論詐騙對象若不以本國人為限時，詐騙財損將更高。相較於電信詐欺財損動輒上億，現行刑法關於詐欺犯罪的刑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罰金最多一百萬，形成罪責與處罰失衡的不公平情況。\n三、綜上，參照電信詐欺與證券詐欺均屬經濟犯罪型態，兩者均具有犯罪金額龐大以及受害人數眾多的特質，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於證券詐欺之處罰，提案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就電信詐欺犯罪行為提高處罰刑度、罰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就犯罪金額龐大（超過一億元以上）或組織犯罪者加重其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另外就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2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二、配合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刪除「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字。電信法第二條關於電信、電信設備及電信服務均有定義：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是以就此電信詐欺行為另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規範之。","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特就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方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電信詐欺類型，另增訂條文處罰之。而條文所指之電信、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係指電信法第二條規定之定義。\n\n三、增訂第二項：參酌證券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針對犯罪所得龐大或組織犯罪者，加重刑罰與加重罰金。\n\n四、增訂第三項：電信詐欺未遂者，仍予處罰。\n\n五、增訂第四項：電信犯罪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五　以電信設備或電信服務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一、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n\n二、組織犯罪。\n\n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所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