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5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2/LCEWA01_090112_0007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2/LCEWA01_090112_0007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會期":"09-01-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撤案","日期":["2016-07-08","2016-07-12"],"會議代碼":"院會-9-1-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撤案","mtime":"2024-01-18T11:30:5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06","last_time":"2016-07-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061號政府提案第16565號","laws":["01448","01405"],"提案編號":"1061政16565","對照表":[{"law_id":"01448","law_nam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之。","law_content_id":"01448:01448:1995-07-13-制定:2","說明":"配合現行兵役法規定，將本條例法源依據修正為第十四條。","修正":"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n\n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n\n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02-05-14-修正:15","說明":"一、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現行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n\n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n\n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n\n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n\n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n\n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n\n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48:01448:2002-05-14-修正:22","說明":"一、為符現行法制用語，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一。\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n\n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n\n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n\n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n\n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law_id":"01405","law_name":"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n\n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n\n二、常備兵後備役。\n\n三、其他適齡之國民。\n\n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n\n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12-12-18-修正:3","說明":"一、為擴大志願士兵選員來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替代役備役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志願士兵甄選，以符實需。\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n\n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n\n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n\n三、其他適齡之國民。\n\n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n\n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n\n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09-05-15-修正:4","說明":"一、為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改造，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及參酌海岸巡防法第三條規定之用語，爰第二項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n\n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現行":"第五條之一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n\n(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n\n(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n\n(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n\n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n\n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n\n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n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12-12-18-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爰於序文增訂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規定。\n\n(二)為因應實際人事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一款第二目，定明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予以汰除後之兵役處理程序；並配合將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目次向後遞移。\n\n二、為期精簡，酌修第二項文字。\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一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n\n(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n\n(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n(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n\n(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n\n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n\n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n\n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n\n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現行":"第六條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n\n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繼續留營服役。","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05-11-22-修正:8","說明":"一、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並為因應國軍未來提供短期服役者再入營服役之規劃，爰於第一項但書增訂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志願士兵者，不受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之限制，俾彈性調節補充軍隊人力。\n\n二、上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現行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或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者，不在此限。\n\n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核定繼續留營服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現行":"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一年以上，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n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n\n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五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law_content_id":"01405:01405:2009-05-15-修正:9","說明":"一、為配合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一年以上」修正放寬為「六個月以上」，並酌修文字。\n\n二、另為配合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受僱者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留職停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配合將現行第四項至第七項項次向後遞移。\n\n三、第八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說明一，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酌修所引項次。\n\n四、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之一　志願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不得拒絕外，由國防部考量任務需要辦理：\n\n一、服志願士兵現役滿六個月以上，為養育滿三歲前子女者；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n\n二、配偶應軍事任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在一年以上，擬隨同前往者。\n\n前項第一款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n\n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n\n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項規定申請留職停薪。\n\n第一項第二款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n\n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n\n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現役之最少年限。\n\n第一項志願士兵留職停薪、第六項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及前條第二項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