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5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6人","議案名稱":"「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5070622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6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1122070300200"}],"提案人":["王榮璋"],"連署人":["陳瑩","鍾佳濱","顧立雄","吳焜裕","黃偉哲","鄭運鵬","周春米","余宛如","林淑芬","吳思瑤","徐國勇","鄭麗君","鄭寶清","蘇震清","蔡易餘"],"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12-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11-17"],"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9-2-20-14"}],"mtime":"2024-01-18T23:42:2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11-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2-12","會期":1,"字號":"院總第492號委員提案第19001號","laws":["01584"],"提案編號":"492委19001","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6人，有鑑於「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不得充任會計師，已違背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且疾病與障礙不應直接作為當事人不具備足以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之認定標準。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已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n三、現行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不得擔任會計師，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n四、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合公約規定之處，各級政府機關最遲應於5年內（108年）完成修訂，爰修正會計師法第六條，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1584","law_name":"會計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n\n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law_content_id":"01584:01584:2009-05-26-修正:7","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會計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n\n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n\n三、原第二項提及之款次改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n\n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n\n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5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