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議案名稱":"「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04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2030701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5070200100"}],"提案人":["王榮璋"],"連署人":["陳瑩","鄭運鵬","吳焜裕","顧立雄","黃偉哲","鄭麗君","林靜儀","余宛如","林淑芬","周春米","徐國勇","吳思瑤","鍾佳濱","鄭寶清","蘇震清","蔡易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9"],"會議代碼":"委員會-9-1-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04"],"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1-20,19-3"}],"mtime":"2024-01-18T23:42: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07-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1768號委員提案第19002號","laws":["01587"],"提案編號":"1768委19002","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有鑑於「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已違背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且疾病與障礙不應直接作為當事人不具備足以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之認定標準。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擬具「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已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n三、現行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已構成針對特定障礙類別之就業歧視。\n四、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合公約規定之處，各級政府機關最遲應於5年內（108年）完成修訂，爰修正記帳士法第四條，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1587","law_name":"記帳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n\n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n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n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law_content_id":"01587:01587:2009-05-26-修正:5","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記帳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n\n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n\n三、原第二項提及之款次改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n\n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n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n\n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