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5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1/LCEWA01_090111_0005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1/LCEWA01_090111_0005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賴士葆"],"連署人":["呂玉玲","顏寬恒","林德福","許淑華","張麗善","柯志恩","黃昭順","林麗蟬","許毓仁","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陳雪生","江啟臣","林為洲","曾銘宗","楊鎮浯"],"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會期":"09-01-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4-29","2016-05-03"],"會議代碼":"院會-9-1-11"}],"mtime":"2024-01-18T23:42: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4-29","last_time":"2016-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1","會期":1,"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0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9007","案由":"本院賴委員士葆等17人，基於社會輿論針對現行司法實務上就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不予起訴或判決無罪之批論，足見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不具刑事可罰性，與一般國人法律情感顯有落差。有鑑於此，爰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明定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以遏止此類無權使用他人動力交通工具事後歸還即卸其責任之社會不良風氣持續蔓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法學界及實務通說認為，使用竊盜在現行刑法普通竊盜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下，之所以不具可罰性，乃因行為人「不具取得意圖」、「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條件下使用」、「具有使用後交還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交還意思」等必要的條件，導致使用竊盜行為在刑法第一條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之罪刑法定原則的概念下，屬於不罰的行為，故尚難以刑事處罰論處之。然而，針對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之使用竊盜行為，依學界或實務通說看法，在罪刑法定原則理念下，無法予以刑事處罰，是否符合一般國人的法律情感，實有待商榷。\n二、根據媒體報導披露司法實務上對於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不予起訴或判決無罪之批論，例如：「偷車騎1小時歸還　賊獲不起訴」、「太荒謬偷車歸還不算竊盜『鼓勵犯罪將成司法災難』」、「有違常理『可討論修法』」、「偷騎單車歸還　不起訴惹議」、「使用竊盜爭議『偷』車兜風　屢借屢還　刑法沒轍」、「擅騎他人機車　擬竊盜罪論處」、「偷騎機車代步　有歸還判無罪」、「偷車騎完還回去　不算有罪？法官：學理上不算犯罪　檢：與民眾認知差很大」、「騎走機車又返還判無罪　檢方不服上訴」、「偷車歸還判無罪　檢不服」等。雖然在部分報導中，院檢雙方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的認知，產生不同認定，而有不同的爭議點存在，但依據社會輿論與民情的基本立場，對於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後返還卻不能以刑法竊盜罪論處的現況實為不滿。簡言之，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不具刑事可罰性，顯與一般國人法律情感有落差。\n三、增訂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之說明：基於社會輿論針對現行司法實務上就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不予起訴或判決無罪之批論，足見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不具刑事可罰性，與一般國人法律情感顯有落差。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以遏止此類無權使用他人動力交通工具事後歸還即卸其責任之社會不良風氣持續蔓延。","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社會輿論針對現行司法實務上就無權使用交通工具行為，不予起訴或判決無罪之批論，足見無權使用交通工具不具刑事可罰性，與一般國人法律情感顯有落差。基此，爰明定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以遏止此類無權使用他人動力交通工具事後歸還即卸其責任之社會不良風氣持續蔓延。","增訂":"第三百二十一條之一　無權使用他人之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5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