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50427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1/12/LCEWA01_090112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1/12/LCEWA01_090112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50718070300200"}],"提案人":["李彥秀","蔣萬安"],"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顏寬恒","鄭天財 Sra Kacaw","王惠美","林麗蟬","徐榛蔚","陳宜民","許淑華","蔣乃辛","林為洲","曾銘宗","陳雪生","徐志榮","張麗善","吳志揚"],"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會期":"09-01-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6-05-06","2016-05-10"],"會議代碼":"院會-9-1-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3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6-07-14"],"會議代碼":"委員會-9-1-26-4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6-07-15"]}],"mtime":"2024-01-18T23:38:0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6-05-06","last_time":"2016-07-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1-12","會期":1,"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19021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619委19021","案由":"本院委員李彥秀、蔣萬安等18人，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施行後，如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者之身心障礙者，原係領有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法規修正後身心障礙證明最長五年便需換發新證明，雖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特定類別無須重新鑑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惟此種障礙類別既得逕予核發，如此設立每五年換證則無實益，故不應強制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最長五年，而應視障礙類別區分之，如屬不可減輕或不可恢復之情形，仍應維持「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證明，以免行政機關作業繁瑣及造成民眾困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最長有效期限為五年，修法之目的係為能準確判斷身心障礙者現今之情況，以有限之醫療資源做有效益之利用，但某些障礙類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故無需鑑定者，得於有效期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如此則與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有間。\n二、依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如主管機關認定某些障礙類別因無減輕或恢復可能，故地方主觀機關得不須重新鑑定而逕行換發新證明，此等情況下仍維持五年換證並無意義，徒然增加行政成本及相關身心障礙者之困擾，蓋若逕行換證作業時行政機關有所疏失，則身心障礙者在原證明逾期失效又無新證明時，如何主張相關權利？\n三、爰考慮行政成本及身心障礙者之便利情況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屬不可減輕或恢復之障礙類別，與其准許地方主管機關可逕行換證，反而應肯認此種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設有效期限為妥，但可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視個案狀況重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權限。","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n\n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n\n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07-06-05-全文修正:15","說明":"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最長有效期限為五年，修法之目的係為能準確判斷身心障礙者現今之情況，以有限之醫療資源做有效益之利用，但某些障礙類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故無需鑑定者，得於有效期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如此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僅徒增行政成本及民眾困擾。\n\n二、針對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無法恢復或無法減輕之障礙類別，應無須固定期限換證之設計，而應改成終生有效制較能顧及行政成本及相關民眾權益。\n\n三、爰刪除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範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類別，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狀況重新核發符合需求之身心障礙證明。\n\n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n\n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重新核發身心障礙證明。\n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n\n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50427070200100/details"}